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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天][快樂] 民法(法人)
法人
我國就法人的地位採法人實在說,即為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可做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可擁有財產、負擔債務,亦可做為訴訟之對象,故具有單獨負 擔租稅之能力,且公司和其股東是二個分離的經濟個體
第26條 (法人權利能力)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 利義務,不在此限。
機關
董事監察人
第27條 (法人之機關)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28條 法人侵權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代表人就職務上所為之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
法人採登記制30
登記後有登記之事項未登記者 第31條 不得對抗第三人(包括善惡意)
法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 35 (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法人清算中的地位 40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清算中法院之必要行為 42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社團法人---人的結合 決定機關-----總會 46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應訂立章程47 總會知召集 51 (社團總會之召集)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 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52(總會之通常決議)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隨時解散 57 (社團決議解散)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財團法人---人的結合 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許可)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應設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之訂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62 (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組織,於必要時須由法院變更 63 (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之處理 64 (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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