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339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li997 手机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0 鲜花 x13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版主评分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发表] 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由法院为回复名誉适当处分合宪?
来源: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释字第 65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8年4月3日
解释争点
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由法院为回复名誉适当处分合宪?
解释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后段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所谓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属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者,即未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而不抵触宪法对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书
        名誉权旨在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之完整,为实现人性尊严所必要,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 (本院释字第三九九号、第四八六号、第五八七号及第六0三号解释参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其后段之规定 (下称系争规定) ,即在使名誉被侵害者除金钱赔偿外,尚得请求法院于裁判中权衡个案具体情形,藉适当处分以回复其名誉。至于回复名誉之方法,民事审判实务上不乏以判命登报道歉作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且着有判决先例。
        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依本院释字第五七七号解释意旨,除保障积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分享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固网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09-05-24 11:33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关于释字656号解释更详细的资料请参阅:
http://bbs1.mychat.to/reads.php?tid=788749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24 12:05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9410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