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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nhoug 於 2009-03-04 16:19 發表的 民法14.15條: 到引言文
民總的14條和15條修法,雖然還沒施行,但是還是要準備一下,所以有些東西想要釐清,想請教各位大大們

受監護宣告之人,屬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5條)

那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嗎?這樣子理解正確嗎?

因為法條上也沒有直接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只是看民法15-2條,感覺上跟限制行為能力人很像。
還是其中有哪裡不一樣?或是哪裡需要注意的嗎?

誠如樓主所言,新法所定之受宣告輔助之人其行為能力的確受到限制,感覺上的確是跟限制行為能力人很類似,但此之限制法文所採者乃為列舉式之限制,並非如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全面性的限制,換言之,必須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項目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其餘依法文反面解釋則不須要輔助人同意,也因此,其(受輔助宣告之人)所受到的限制似乎是比一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受到全面性的限制範圍為小,是故於新法第15條之增訂理由四中也才會說:【受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畢竟,未成年人未結婚者,依民法第13條規定,本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受到的限制本來就比受輔助宣告人還大,其所受到的交易安全保護也較全面,自然不需要再適用輔助宣告之制度予以保護。

簡單的說,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內所規定的事項內,其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居於幾乎等同的地位(其行為能力雖未喪失,可是在那些事項內時其行為能力是受到限制的),而且同條第2項既然說【準用】,則表示法律賦予其若在該上述事項未經輔助人同意時,其法律效果與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時相同。

總之,樓主若將受輔助宣告之人當成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非常不妥,正確的說法應該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完全等同於民法一般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受輔助宣告之人也是另一類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即只有在法律明文列舉事項內之行為能力,才受到限制,允為【部分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上淺見,僅供參考。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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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04 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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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呀~~
就是除了列舉的那一些
其他就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這空間就很大了)
幾乎就是完全行為能力 表情
法官大人你自由心證空間又變大了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3-05 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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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治產宣告(舊法)
  (一)禁治產宣告之要件
      1.須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治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實質要件)
      2.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形式要件)
  (二)禁治產宣告之效力
      1.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1)未宣告前:可能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一時無效,但並非無行為能力。
        (2)宣告後:事實狀態上回復正常狀態,但在依法撤銷禁治產宣告前,仍為無行為能力人。
      2.禁治產應置監護人
  (三)禁治產宣告之撤銷及效力
      1.禁治產人的精神狀態已回復,而能處理自己的事務時,禁治產的原因及告消滅,應撤銷禁治產宣告,使回復行為能力。
      2.撤銷禁治產宣告後,被宣告之人自撤銷時起,回復行為能力(不溯及既往)。
  (四)各國禁治產宣告制度比較
      1.日本民法(第7條~13條):區分為「禁治產宣告」與「準禁治產宣告」
        (1)禁治產宣告:針對心神喪失者,設置監護人,其所為法律行為得撤銷。
        (2)準禁治產宣告:針對精神耗弱,聾,啞,盲及浪費者,設置保佐人,其所為特定重要財產上之法律行為,須經保佐人同意,否則撤銷之。
      2.德國民法(第6條,第14條)
          (1)因心神喪失而宣告者->無行為能力
          (2)因精神耗弱,聾,啞,盲及浪費或酗酒而宣告者->有限制行為能力
      3.與我國比較:
        我國民法在宣告上或能力上均未區分,即僅有禁治產宣告,禁治產人均無行為能力。而亦有學者主張,應擴大禁治產宣告之原因,採德國立法例,將禁治產人區分為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受監護宣告(新法第14條15條)
    (一)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1.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瘦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2.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已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二)受監護宣告之效力
        1.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
        2.受監護宣告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
三.受輔助宣告(新法第15-1與15-2)
 
修法理由:受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 輔助宣告之實益。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1.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2.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已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二)受輔助宣告之效力
      1.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2條第一項7款)(略)
      2.不需經輔助人同意: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者。

再來kch22467200 所提「同意」、「允許」、「承認」這三個名詞的意義
允許:只法定代理人在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前預先表示同意其行為,使其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行為。
承認:只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其允許所訂立的契約,事後表示同意,而使該效力未定的契約行為,發生確定效力的行
      為。      
我想應該注意的是受輔助宣告15-2所用的是同意,而限制行為人卻又區分成事前允許和事後承認,但我覺得如果法條用同意,是不是就是包括事前允許和事後承認。
然後我有疑問,看起來我們的修法是仿日本民法,所以區分起來才會變成設監護人和輔助人,因為照德國的民法,確實是把它分為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那有沒有人知道我們的修法這次是仿哪的?


我已經盡我的全力在理解了...
畢竟我學法律的時間也只有一年多
能力有限阿~~~~
所以經常會碰到不少問題
我知道這裏大家都很強...
還希望大家多多包容和指導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05 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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