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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b19791109 于 2009-03-01 12:12 发表的 : 大大,经过我查了65年及28年刑事判例后,得到以下结论: 刑法347及348-1条之法意主要是行为人是否因勒赎而掳人,若掳人只 为了某种利益或某种非取财上目的者,则不成立该罪。 又本题之行为人主要是因对方「欠贷款30万元,屡催不还」而兴起勒赎 之意,此法意乃基于犯罪行为人为了某种利益目的而生之犯罪意念,与 刑348-1 「掳人后意图勒赎者」之法意不符。 综上所述,若犯罪行为人系因勒赎而掳人或因掳人之目的为单纯财物上 之需求者,则得成立刑348-1之罪,若非此原因,则尚不得谓掳人勒赎罪 及准掳人勒赎罪。
下面是引用 wanhoug 于 2009-03-01 12:17 发表的 : 可是这样会不会很奇怪 如果是因勒赎而掳人,才成立347或348-1 这样意思348-1在掳人时,就应该有勒赎的意图 那不就直接成立347就可以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