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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b19791109 於 2009-03-01 12:12 發表的 : 大大,經過我查了65年及28年刑事判例後,得到以下結論: 刑法347及348-1條之法意主要是行為人是否因勒贖而擄人,若擄人只 為了某種利益或某種非取財上目的者,則不成立該罪。 又本題之行為人主要是因對方「欠貸款30萬元,屢催不還」而興起勒贖 之意,此法意乃基於犯罪行為人為了某種利益目的而生之犯罪意念,與 刑348-1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之法意不符。 綜上所述,若犯罪行為人係因勒贖而擄人或因擄人之目的為單純財物上 之需求者,則得成立刑348-1之罪,若非此原因,則尚不得謂擄人勒贖罪 及準擄人勒贖罪。
下面是引用 wanhoug 於 2009-03-01 12:17 發表的 : 可是這樣會不會很奇怪 如果是因勒贖而擄人,才成立347或348-1 這樣意思348-1在擄人時,就應該有勒贖的意圖 那不就直接成立347就可以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