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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ott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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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討論] 行政訴訟法49條不懂請幫忙:):)
Ⅰ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Ⅱ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Ⅲ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Ⅳ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Ⅵ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他說的前二項是指哪裡?

Ⅲ.Ⅳ
還是
一.二

項是指什麼 表情謝謝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8-08-29 11:27 |
jut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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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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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條所指的前二項是指Ⅲ.Ⅳ,而非一、二,因為一、二為款而非項囉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8-08-29 21:50 |
clark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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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把法條的條、項、款、目搞清楚,然後他不是說審判長許可嗎?看條文應該仔細Ⅳ也涵蓋到Ⅱ的三款啊! 繼續努力~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8-08-30 17:33 |
scott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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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如此,謝謝!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8-09-01 18:41 |
bente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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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大大的分享!!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8-12-02 0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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