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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olboys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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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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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討論] 刑法問題??請大家幫我解答
一   甲女及乙男偷嘗禁果(滿20歲),不料卻不小心懷孕甲女及乙男都不想負責,一直拖到第八個月,兩人合力以床單勒住甲女的肚子,至胎兒窒息而死,但甲女大出血,送醫後保住一命,但胎兒回天乏術。問甲乙罪責?



二   甲載工作的路上發生車禍至終生癱瘓,經醫生判定無法回覆,甲已沒有求生的慾望,就拜託母親乙將呼吸器拔除,已因不忍心孩子受苦,遂允之,拔除呼吸器後,甲窒息死亡。問乙構成何罪?



三   甲 乙為男女朋友,因乙劈腿而分手,甲氣憤難耐,於數日後提著汽油桶到乙的住所準備放火。甲知道今天乙會去上班,家中應該沒人就縱火燒之,房屋因而燒毀,後消防隊員清理火場時發現,乙臥病在床,不幸葬身火窟。問甲應如何論處?



四   甲與乙相邀到餐廳喝酒,乙明知甲今天開車前來,卻不斷向甲灌酒,希望甲遇到臨檢被開罰單,一報平日被欺負的怨氣,甲開車離去後,及撞上路人致雙腳骨折。問甲與乙罪責應如何論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7-12-21 13:08 |
akole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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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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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題應該是要考我們有關,胎兒的人權問題
可分為三說的樣子
一說 具有胚胎人型就算是具備人權,甲乙該當殺嬰罪
二說 胎兒需有一部分離開母體,才具有人權,甲乙該當阻卻違法性,並無罪責
三說 胎兒需完全離開母體,才具有人權,甲乙該當特別法的墮胎罪

第二題考的是特別法的人權問題
可分為兩說
一說 依照醫師判斷為無康復之可能,可請求法院訴請安樂死,乙阻卻違法性
二說 然安樂死法案還在立法中,是否能使用慣例(已經有先例),請求安樂死,乙依然阻卻違法性

第三題
行為人甲是否該當縱火犯,此點並不能阻卻違法性,因此該當縱火犯。
然因甲氣憤難當,應該能追究其行為人甲故意縱火罪,有預謀性,且過幾日才去縱火,可明顯得知為故意之行為。
被害人乙,被火燒死,因此甲的殺人罪,應能阻卻違法,因其已知道乙並不在家。

第四題
行為人甲是否該當故意傷人罪,因其知道自己開車,依然繼續喝酒,並不能因乙的勸說當作阻卻違法性當作藉口,因此該當傷人,且酒醉駕駛需加重其刑。
行為人乙是否該當共同罪犯,因其有其故意性,且已經知道甲開車,還故意勸酒,可見其為作為犯,因能該當共同罪犯。

以上為小弟的亂想,可能有些欠缺考量,請高高手分享吧^_^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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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 (by 霞客) | 理由: 教學相長


刑法周老胖說,刑法是保障懂他的人,換句話說我國法律是給懂他的人鑽的。
人不犯我,我必讓之,人若犯我,我定倍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2007-12-21 13:24 |
喵喵小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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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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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題
所謂「墮胎」,學說上有三種見解:
1、胎兒殺害說。(通說)
2、早產說。
3、折衷說,使胎兒早產或將胎兒殺害於母體之內,均屬之。(實務採之)
依通說見解,甲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8條第1項之墮胎罪。又甲所使用之墮胎方式,並非優生保健法第4條所稱之「醫學技術」,故甲亦不得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主張阻卻違法。
依通說見解,乙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9條第1項加工墮胎罪。至於乙使甲大出血之行為,是否成立第289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須視甲大出血之結果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定義以及乙對甲大出血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而定。

第二題
甲拜託乙將呼吸器拔除,乙遵從,且造成了甲死亡的結果,故乙是受甲囑託而殺害甲,應成立刑法第275條第1項加工自殺罪。沒有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
(既然是考刑法,最好還是以現行的刑法條文來解題,但最後可以提到是否應讓「安樂死」合法化,並表達個人見解)

第三題
甲到乙的住所放火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甲放火燒燬乙的住所,導致乙被燒死,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該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致人於死為要件,甲放火之時,並沒有要燒死乙的意思,故甲對於乙死亡結果之發生,沒有故意,但甲之放火行為,事實上已製造使住宅內之人燒死之危險,且乙因而死亡,亦屬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同時,只要甲不為放火行為,即可避免乙死亡結果之發生,故甲之放火行為,對於乙之死亡結果而言,具有客觀之歸責性,而可認為甲具有過失。甲之行為,該當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又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應成立該罪。
甲放火燒乙的住所,導致乙死亡,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上開各罪,雖分別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但均係出於甲同一個放火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處斷。

第四題
甲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
甲駕車撞上路人,致路人雙腿骨折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但甲得否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呢?依題示情形,甲於飲酒之初,已知自己是開車赴會,會畢要開車返家,對於其在飲酒之後判斷能力大減的狀態下開車可能肇事出車禍,導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的侵害,至少有預見可能性,,故甲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甲無其他的阻卻罪責事由,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甲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0條併罰之。
乙雖對甲勸酒,但依一般見解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是屬於已手犯,必須是直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方可成立,故乙不成立該罪。
至於乙是否要對甲過失傷害路人的行為負責,各家見解眾說紛云,小的也不知該怎麼論罪才好,就請樓主大大自己去找答案囉!

寫得真累~~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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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 (by 霞客) | 理由: 教學相長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12-23 1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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