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4-05 19:07 发表的 : 1.关于行为: 小的认为甲拿方糖给乙吃,所造成乙死亡的结果即是法益侵害及危险。所以是刑法上的行为。 如果甲拿方糖给乙吃,并无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亦无即将遭受危险、更无法明文之义务违反。那是否应认为甲拿方糖给乙吃并非本题的行为?那么既然没有行为,小的认为本题即可于无刑法上的行为,结束讨论。如此一来,这一段已经与前提不合了。-------->这里大大跟我之前有们有讨论过,不才也说过在着手以否?? 不如直接讨论其是否属刑法不法行为~ 当然如果这里成立~ 当然就毋庸再有后续论述。2.关于相当因果关系:小的同意检验结果为:无相当因果关系。但不懂的是:『违反客观上注意义务』这好像是过失在检讨的条件?这里为何会出现?--------->不好意思~~ 这里是我的失误~ 这里应该也是在讨论过失犯~ 至于杀人罪与否,应从判例上去解释~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条件存在,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依此观点~其行为与结果应无相当因果关系3.关于客观归责理论:(1)小的不懂的是,大大用客观归责理论要检验的答案为何?是有无可归责的因果关系呢?还是是否成立过失犯?如果是因果关系,前段用相当因果关系,这一段又用客观归责理论,重复检验的目的为何?这里我跟大大最大的不同观念在于:小的认为既然要用客观归责理论,前提就是要用未经评价的客观的事实做为评价的基础,所以我采用的评价内容是『甲拿方糖给乙吃』、『乙死亡』。而且系在前者与后者存在有条件因果关系之前提。再者,小的认为『甲根本不知已患糖尿病可能引发病症而亡』此一事实,已经加入了评价人(我们)对于行为人(甲)的评价,所以我称为主观评价。因此小的认为此评价事实,因非属客观归责理论所要评价的事实。基于我们所采的评价事实不同,所以我们的结论也有所不同。所以这一段我们是没有交集的。------->大大你误会我的意思了,不才是把可讨论的观点都提出来,并非逐一逐项,这里探讨客观规则理论,当然是以过失犯的可能性在探讨~至于大大所说,已用相当因果关系,为何还用客观规则重复探讨过失犯?? 这是因为不才如果只用相当因果去讨论,那喜欢用客观归责理论的人似乎较不完备。况且在讨论因果时,两者理论是并行~ 接拿出来探讨也无不可。大大认为『甲根本不知已患糖尿病可能引发病症而亡』此一事实,已经加入了评价人(我们)对于行为人(甲)的评价,所以我称为主观评价。因此小的认为此评价事实,因非属客观归责理论所要评价的事实。------>在此,不才并没有太多着墨,不才所重者,乃风险之问题?? 4.由不能犯之重大无知之手段不能观之~小的与大大对于不能犯的解读不同。小的认为不能犯是未遂犯的下位概念,也就是必须先成立未遂犯,才有讨论不能犯的余地。另外,小的不赞成以重大无知来评价不能犯,小的认为应该用客观有无危险来评价是否成立不能犯。但是前说是学者所提出的,小的没有否定不能用或不应该用的余地。结论是,小的与大大对不能犯的理解也不同,这一段好像也讨论不下去了。------>不能犯之前提当然是结果未发生,亦当然属未遂犯之一种。正如不才刚刚一直所提,不才是将此题可讨论的点都提出来,而不适要按顺序或三阶的逻辑去论述,只是将可能的点提出讨论。不能犯采是否出于重大无知---->德国刑法观点。林师看法,还是以未遂犯的处罚理由观点,就如大大所言的客观有无危险评价。5.采类迷信犯观之关于迷信犯的观点,小的同意大大的论点。小的认为迷信犯系不属于未遂犯的内容,本来即无罪。但是本题事实如何推论为迷信的事实,请容许小的再想想。---------->大大不要误会,这是不才在思考此题时,所联想的。因为行为人的无知行为,让我想到迷信行为。6.综合意见:小的认为,大大如果认为本题在『行为』即不构成为违法行为,应该以无刑法上之违法行为,无罪结束。不必再进入构成要件之讨论,甚至连迷信犯的讨论也都是多余。反言之,大大要讨论因果关系、未遂犯等,不就应该推论大大认同甲的行为是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吗?因此,如果大大的结论是本题无刑法271条杀人罪或276条之致人于死的行为,甲无罪。原则上这是可以接受的说法。但是『乱源』就会回到本题在刑法上行为的认定,这是另一个问题,容小的在此停笔。----------->不才还是那一句话,所提的点只是可拿出来单一讨论,因为此题题目是刑总,所以不才才会将可能的点都提出来,并非逐一逐项。刑总解题方式并非都如同一般的三个层次在探讨。以上是小的的看法,也请大大指导。.......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4-05 19:07 发表的 : 以下是采此刑法271条客观构成要件不该当为前提。
至于sierfa 大~ 你认为过失致死罪~ 就是大大你的论述认为因果关系的评价成立。 不才看法是不成立啦~ 既然没因果关系~ 当然就客观要件欠缺~ 无由成罪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4-05 21:26 发表的 : 这就是小的跟T 大不同点,小的认为内容应该具有一贯性及顺序性,而T 大是把各争点都提出来讨论,所以我会觉得没有交集,所以我应该是正常的。 --------->大大你真爱计较~ 你当然是正规的考试论述逻辑 呵呵~ 不才是不拘小节,随兴~~ 首先必须先说明者,小的结论为过失致死罪是采客观归责理论推论的。 看得出来小的与T大有另一个不同的观念, 小的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得使用于因果关系及过失犯的检验。 而两种检验所涵摄的内容则有不同。 在因果关系,其行为与结果与条件说的行为、结果同。 在过失犯时,小的评价的是『甲拿方糖给乙吃』的行为是否造成『乙死亡』的风险增加及风险实现,在风险增加的部分,小的用的观念是:『保护目的的关连性』所以结论是,会造成风险增加。这种论述方式在答题上是当然是很危险的,因为毕竟是少数说的观念。 但是试想,考试出了这么个题目,大大用一行字『无刑法上的行为』所以无罪,那老师要怎么给分? 以上是小的的想法。敬请指教。
下面是引用 cash821 于 2012-04-09 14:13 发表的 : 两题都是因果上的历程有瑕疵 但最后结果都导致了"乙死亡"况且结果都是同样由甲所导致的,先不论故意过失,小弟认为根本没有必要去讨论未遂犯的必要性!!以Q1来说 先都不管是不是方糖,在他拿成化学药剂之时,当时就是故意了阿,并且创造了法不容许之风险并且风险实现,他都故意了所以对于认清是否为方糖根本不是重点,重点是客观上创造风险也实现风险当然是故意杀人271该当了不起用57条+59去减轻刑责Q2就是因果中断了 把糖尿病想成他是"一个人"即可,"这个人"把这正常因果历程中断了并超越了直接导致乙的死亡
行为结果发生 虽为甲有预见 但为一般的经验法则下根本无法预见方糖会不会死人或是以有无糖尿病 行为之结果不可归责于甲 甲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