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8910326 於 2013-06-09 17:14 發表的 [刑法]保證人地位/打擊失誤..1題:
Q:
甲是酒店經理,乙女是酒店公關小姐。某天晚上下班後,乙因為心情不好,邀請甲到住處過夜。回到家之後,乙女取出毒品準備吸食,並邀請甲一起吸食,於是二人吸食毒品後入睡。隔天早上醒來,甲發現乙休克。甲心中慌亂,害怕跟乙女過夜的事情被乙女的男朋友丙發現,又害怕自己責任上身,不敢報警,也不敢通知119,就自己離開了。
到了中午,丙到乙的家裡找乙,發現狀況不對,通知119急救,不過急救無效,經過醫生確認,乙已經死亡。丙事後對甲不滿,提供槍枝一把,並以10萬元代價,請丁殺害甲。
隔天,丁在甲上班途中,對甲開槍。雖然丁瞄準甲的頭部對甲開槍,但是子彈射出的時候,彈道只有穿過甲的左肩,射中了旁邊的路人。甲受傷,路人因為胸部中彈當場死亡。請問甲丙丁刑事責任為何?(不必檢驗使用毒品罪以及槍砲彈藥罪)
.......
這題感覺好像有點複雜(對我來說啦!)
感謝大家熱烈討論
我自己花一點時間重新寫過,不好意思重新發文,所以就回覆自己的文章
雖然最近新認識了二階論,應該是用二階論、三階論就都可以,可是我想說用我最一開始學的三階論寫寫看
我這次的結論跟最初寫得可能有一點點不一樣喔!
如果有什麼奇怪的地方麻煩大家多多指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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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答:
一、甲丟下休克狀態的乙而離去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既遂罪。
(一)甲與乙一起吸毒(製造危險),又把因吸毒而休克的乙丟在屋裡而離去。甲明知乙如果保持休克狀態繼續下去,很可能會產生死亡的結果(有預見),卻仍然逕自離去,該離去的行為將乙死亡的危險性提升到最高。
(二)雖然甲並未有什麼「行動」去殺害乙,但由於與乙同行且自行招致的危險,導致甲有需防止該危險前行為的義務,以免乙死亡。然甲擅自離去之不作為,與動手殺人導致乙死亡的結果無異,甲係刑法第15條第2項不純正不作為犯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既遂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甲於自己造成的危險前行為下,不作為造成的結果,與刑法271條規定之故意殺人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該行為不法且有責,綜上,甲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
二、丁開槍射殺甲導致其受傷、波及路人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故意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兩者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一)丁明知瞄準甲的頭部開槍射殺,甲的死亡可能性很高(有預見),卻仍然開槍射殺之,此係指丁以殺人故意開槍瞄準甲的頭,射殺甲,卻僅有射中甲的胸部,導致甲受傷而未死亡,主觀故意,客觀著手,係屬刑法第271條第2項故意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二)丁接收丙的10萬元及槍枝前去射殺甲,該射殺行為並未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且係屬有責之行為,故丁對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故意殺人未遂罪。
(三)丁開槍射殺甲卻射中路人,使路人死亡。丁明知開槍射人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的行為,對甲周遭是否有其他人存在應多加留意,卻仍然射到路人,並導致路人死亡的結果產生,此屬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該當,且無可阻卻違法事由,並為有責,故丁對路人係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丁對甲及對路人,一行為成立兩罪,以想像競合處理,從一重處斷。
三、丙支付丁10萬元價金並給予槍枝,請丁殺甲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29條教唆犯,以其教唆之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故意殺人未遂)處罰之。
(一)丙明知丁如果拿手槍瞄準甲開槍,甲死亡可能性很高(有預見),卻仍然要求丁前去殺甲。此為故意。
(二)丙將手槍交給丁並給付10萬元要求丁去殺甲,此為雙重故意,要求特定人(丁)去做特定事(殺甲)。
(三)丙雖然要求丁殺甲,但對於丁來說,是否接受丙的請求乃丁可以自己作主之事,丙對丁是否為殺甲的行為並沒有完全的支配性,故丙應只為共犯(教唆犯)。
(四)依照共犯從屬性原則,教唆犯依照其教唆之罪處罰之,惟多出來的部份仍需自我負責。
(五)綜上,丙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故意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而丁超出丙教唆的部份(過失致人於死)則由丁自己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