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2-05-27 11:45 發表的 :
樓主大~ 不才認為黃師的構成要件不可分性觀點~ 仍是要審酌行為人之客觀行為為出發點。加重竊盜罪之趁火打劫乃立法形成自由。
至於222第三項跟225亦同~
受害人被第三人捆綁,若行為人利用其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並無強制手段),就行為人而言,其該當何罪??(不才認為是225)
蓋因225之要件乃對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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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罪之趁火打劫乃立法形成自由。
至於222第三項跟225亦同~
雖然立法形成自由在實務上常常被拿來亂搞,但加重竊盜罪應是以保障法益及行為人惡性來作出發,而非歸類為立法形成自由。
大大把221.225之區分從構成要件來作區分我認為個人認為不妥,所有的法條區分都應以保障法益作出發點再往下細想。
例如竊盜罪和侵占罪,從構成要件下去看就是一個破壞持有一個易持有為所有,但這些都是從保障法益下去作出發點。
從保護財產法益再去區分保護竊盜罪的持有支配關係和侵占罪的僅保護所有權,大大要如何從構成要件下去區分?從大大的角度下去看結果皆會是"立法形成自由"
受害人被第三人捆綁,若行為人利用其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並無強制手段),就行為人而言,其該當何罪??(不才認為是225)
一個例子,第三人持槍脅迫被害人替行為人口交,從大大的論點來看,亦是225,但這結果顯然而非。
還是要從保障法益下手,221最基本的就是保障性自主,應無疑慮。
225保障的法益亦同,但由於225之被害人的性自主能力是沒有的或是有瑕疵的(本身之精神障礙或是肢體障礙),但絕非是其他外力所造成,換言之一定要被害人之性自主為被侵害,如果被害人知道自己性自主能力被侵害應是該當221而非225。
例如,一個精神障礙者被性交,如果他知道自己的性自主權利被侵害,仍該當221;反之,225。
因為不能解釋為何只有221有加重是由而225沒有,只有加重結果。這表示221保障的是有性自主權的人,225則是保障無性自主或有瑕疵之人。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5-27 12:27 發表的 :
1.由於小的很沒唸刑法,所以對黃老師的"構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沒有印象了(可能小的本來就不用功 哈哈),可以請大大再說明下嗎 感謝
2.其實,大大可以想想我下面舉的例子:
A 甲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並性交之。
B 丙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乙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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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小的很沒唸刑法,所以對黃老師的"構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沒有印象了(可能小的本來就不用功 哈哈),可以請大大再說明下嗎 感謝
黃榮堅老師他叫作相續之共同正犯(承繼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在其他犯罪人為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基於對其它犯罪人先前已經實施之行為的認知,加入其後續犯罪行為的共同實施。
重點在於有強制行為的認知,再加入犯罪。
A 甲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並性交之。
222
B 丙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甲知道嗎?這才是重點。知道:222。反之:225
C 乙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乙使自己昏迷的目的?
弱目的是讓甲性交:不成罪
目的其它:甲要有認知乙有下藥:222。甲無認知:225
以上,純粹個人想法,有錯還請多多教導。
補充:非一定要作強制行為才可符合221。
例如:我把我自己綁起來讀書(隨便假設),是為了讀書不是為了被別人桶屁眼,若有人利用我這個情況對我性交,仍該當221
因為構成要件不可分,且行為人惡性仍然重大(趁火桶屁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