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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HROC 于 2009-09-03 11:3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我试着提出「凌晨时分」、「市郊道路」、「时速六十」、「两辆车夹撞机车骑士」等字眼,试着去对完全假设性的题目,去作强化我认为「前部分事实」,即足以造成丙之死亡结果之论点。又,丙的受伤流血,是因为甲、乙二人之过失行为所致,丙的死亡结果复因失血过多所致,甲、乙二人之过失行为之因果作用何如仅发生到受伤流血就停止?
2.依照题示,「甲、乙二人将丙载往市郊弃置,在将丙搬出车辆弃置后,令其在草丛堆中流血」,甲、乙二人此种排除丙获救可能性之行为,系以一作为遗弃该无自救能力之人,甲、乙二人之行为,系为「作为」,而非不作为。
3.至于该「作为」究竟应依照遗弃罪抑或作为之杀人罪处断,则决定于甲、乙二人之构成要件故意。
依我论述,「夹击」此类属于严重事故,甲、乙二人明知其严重性,并决意将受伤之丙,「移往市郊」并「弃置于草丛堆」,不想让丙被发现之意思即为明显,丙受此类伤害,而未被发现,自然而然不会有获救之机会,丙若没有被发现,除了最终之死亡结果之外,应不可能自行复原伤口,而自行离去现场,甲、乙二人应自始无预期丙可以自行离去或获救,否则不必大费周章「经过讨论后」,「载往市郊」,并「弃置于草丛」。甲、乙二人经过策划而将丙弃置于偏僻之市郊中之草丛内,显预见了丙之死亡结果,甲、乙二人,杀人之直接故意,应属明显。
综上,构成要件故意决定其客观行为上所应对应合致所应成立之犯罪,甲、乙两人之杀人之直接故意明确,以作为之遗弃之方式满足为不定式之犯罪之杀人罪,杀人之直接故意与杀人行为对应合致,甲、乙二人后另行起意之犯意以及行为,应往杀人罪之方向讨论。
4.你3最后的结论,似根据「危险前行为系成立保证人地位之唯一要件」而导出。是否有待商榷?
5.如果要仔细讨论这题,希望可以把自己完整的论述提出。毕竟,现在并非国考。无须在意时间以及见解异同。

1.您提到"丙的受伤流血是因为甲乙二人之过失行为所致,丙的死亡结果复因失血过多所致,甲乙二人之过失行为之因果作用何如仅发生到受伤流血就停止?",如果我也试着把题目改成「丙因路过计程车司机搭救,幸免于死」,同样依您上述的推论流程,请问你还会认为丙没死是因为车祸血流得不够多吗?然后论过失致死"未遂"???
2.称遗弃,包括积极移置他地与消极离去而不顾;前者为作为,后者为不作为(林山田)。是以,本题中甲乙的确是以积极的"作为"遗弃丙。在这,先感恩您的提点!但是,不要忘了,在甲乙积极遗弃作为前,他俩是先以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令课以之救助义务。这点您不该忽略不论。
3.关于杀人,题意仅述及“甲乙为图脱责任“,余并无言及具有杀人故意,更遑论“直接故意“!推断亦有违罪疑为轻。况就算,甲乙两人具有故意,也该论以杀人之间接故意为妥。
4.我3的论点,只要想表达过失的危险前行为,是负有保证人地位的!如果致生危险之结果不幸发生了,仅与前过失行为连结因果关系,而忽略后不作为,未免稍嫌速断。况且前行为属实害犯未遂,后不作为行为属危险犯,最后致生危险,结果也发生既遂了,然却归因于前未遂的实害行为,这样的推论恰当吗?
5.前文您提到「虽然有甲乙两人之弃置行为,通常将造成流血不止之丙之死亡,然是否没有甲乙二人之弃置行为,丙则通常不会死亡?于前者,甲乙二人将丙置于市郊之草丛中,在无人救助之情况下,于受伤后之自然因果历程中死亡,应可确定;然后者,则无法确定。“换言之,甲、乙二人故意致丙于死之弃置行为与丙之死亡结果间之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上面论述,嫌有矛盾。
即依经验法则,为客观之事后审查,有此车祸情形,有此弃置行为,通常均可造成丙死亡之结果,则该弃置行为即为产生丙死亡结果之相当条件,弃置与死亡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反之,若车祸后无此弃置行为,丙可能会死,可能不会死,其不必皆发生死亡之结果者,则车祸是否造成死亡,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
6.感恩您的详细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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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3 2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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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HROC 于 2009-09-02 17:45 发表的: 到引言文
卡车司机甲,某日凌晨时分,于郊外公路上,与乙驾驶的自用轿车,因天雨路滑,迎面相撞,而将一机车骑士丙夹撞倒地,甲乙为图脱责任,两人商量后,共同将丙抱上卡车,开往市郊山区,将丙放置于草丛中,又各自开车离去,任令流血不止,丙终因延误,不治身死,问本案甲、乙二人的刑责各应如何论处?
一、甲、乙分别成立刑法第二七六条之过失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一)过失犯之成立,在构成要件须具备:结果原因、行为不法、结果不法三项要件。
1.结果原因:
(1)所谓结果原因,即为行为是否系结果发生之原因,而在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依通说,应以取向于经验事实之条件理论作为判断之基准,即若可认定行为人之行为乃是造成具体结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条件时,即得肯定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
.......

一.若是过失犯以少数说的过失共同正犯论.以应共负注意义务而未善尽而成立.于讨问上成立亦无妨
二、甲、乙分别成立杀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刑法第二七一条第二项、第二八条).若是共同正犯.为何
于结果发生后仍论为未遂未遂..?若其中一确定为既岁.可见大大说法一人会论以未遂.仅不违背一部行
为全部责任吗?
且以222说明加重强制性交两人以上为之.其本质应为共同正犯.然应另订的法条.又同条罚及未遂.可见
需全部行为人都未为之性交行为而言(好样是林东茂老师说的)换言之.杀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其结果因
为不生才有适用之余地

下面是引用 JHROC 于 2009-09-03 11:35 发表的: 到引言文

1.我试着提出「凌晨时分」、「市郊道路」、「时速六十」、「两辆车夹撞机车骑士」等字眼,试着去对完全假设性的题目,去作强化我认为「前部分事实」,即足以造成丙之死亡结果之论点。又,乙的受伤流血,是因为甲、乙二人之过失行为所致,丙的死亡结果复因失血过多所致,甲、乙二人之过失行为之因果作用何如仅发生到受伤流血就停止?
2.依照题示,「甲、乙二人将丙载往市郊弃置,在将丙搬出车辆弃置后,令其在草丛堆中流血」,甲、乙二人此种排除丙获救可能性之行为,系以一作为遗弃该无自救能力之人,甲、乙二人之行为,系为「作为」,而非不作为。
3.至于该「作为」究竟应依照遗弃罪抑或作为之杀人罪处断,则决定于甲、乙二人之构成要件故意。
依我论述,「夹击」此类属于严重事故,甲、乙二人明知其严重性,并决意将受伤之丙,「移往市郊」并「弃置于草丛堆」,不想让丙被发现之意思即为明显,丙受此类伤害,而未被发现,自然而然不会有获救之机会,丙若没有被发现,除了最终之死亡结果之外,应不可能自行复原伤口,而自行离去现场,甲、乙二人应自始无预期丙可以自行离去或获救,否则不必大费周章「经过讨论后」,「载往市郊」,并「弃置于草丛」。甲、乙二人经过策划而将丙弃置于偏僻之市郊中之草丛内,显预见了丙之死亡结果,甲、乙二人,杀人之直接故意,应属明显。
.......

2.依照题示,「甲、乙二人将丙载往市郊弃置,在将丙搬出车辆弃置后,令其在草丛堆中流血」,甲、乙二人此种排除丙获救可能性之行为,系以一作为遗弃该无自救能力之人,甲、乙二人之行为,系为「作为」,而非不作为。

---->对没错..这是积极的丢弃行为.但是丙之死亡不应于行为上探讨.而无他是怎么死的.失血过多而死.甲乙2人对丙失血过多
而死得情形主观上应为有预见.亦故意为之积极的丢弃行为之后不为"救助".虽为积极遗弃.但就其结果乃因为不救助而言......

以遗弃罪采具体危险说.乃有危险之虞者使足该当所以行为人该当的294条(具保证人地位).乃因为前段过失致伤而为危险前行为
致.然对丙之死亡为同条第二项加重结过之要件因一遗弃而致人于死罪论

然又保证人地位.对于丙应负救助义务而不为救助.主观上备有杀人故意.使得成立271-15亦为共同正犯

4.你3最后的结论,似根据「危险前行为系成立保证人地位之唯一要件」而导出。是否有待商榷?
---->如果记得没错的话这具是黄荣坚老师说的是吗??表情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09-09-03 13:25 发表的: 到引言文
我有个想法,请大大指导:
1.『至于该「作为」究竟应依照遗弃罪抑或作为之杀人罪处断,则决定于甲、乙二人之构成要件故意。』大大的作为应指 『甲、乙二人将丙载往市郊弃置』啰?故意指甲乙对于丙死亡的结果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啰?
那换个情形;丙因不明车祸躺在路上看来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时经过,左看看右看看,好样不关咱家的事,但又碍到俺回家的路,心想着:『死远一点』,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凭丙死去,那甲乙也应成立杀人故意啰。
因为:1.有『作为』; 2.有主观故意。
2.『构成要件故意决定其客观行为上所应对应合致所应成立之犯罪』,那么;甲想开枪杀乙,却误杀丙的情形中。对乙开枪因为有杀人故意,所以还是论杀人罪啰?打死丙因为开枪的时候没有认识,所以可能无罪啰?会不会有点怪怪的?
.......

丙因不明车祸躺在路上看来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时经过,左看看右看看,好样不关咱家的事,但又碍到俺回家的路,心想着:『死远一点』,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凭丙死去,那甲乙也应成立杀人故意啰。

故意=主观上有预见.有认知与意预.对其结果之发生不违背其本意.纵然有杀人之故意.但是没有客观上的行为与不
作为知本正人而不为救助.亦不会成立杀人罪

2.『构成要件故意决定其客观行为上所应对应合致所应成立之犯罪』,那么;甲想开枪杀乙,却误杀丙的情形中。
对乙开枪因为有杀人故意,所以还是论杀人罪啰?打死丙因为开枪的时候没有认识,所以可能无罪啰?会不会有点怪怪的?
--->视情形已定.
若是在一般巷子开枪误中丙.使得讨论对丙是过失
若是闹区.在一堆人中要杀乙却中丙可能有未必故意
(因为往人群中开枪会辜及他人乃为可预见)-->这段好像是在德国学说上看到的
反之甲是职业杀手坚信不射中丙.但因为疏失而设中丙应为有认识过失
若是在荒郊野外.搞不号对丙的出现与中弹根本无预见可能性所言
--------------------------------------------------->>

题目中:卡车司机甲,某日凌晨时分,于郊外公路上,与乙驾驶的自用轿车,因天雨路滑,迎面相撞,而将一机车
骑士丙夹撞倒地

-->究竟是谁未善尽注意义务而造成车祸.是甲或是乙.而其中一人可以主张信赖保护.或以刑法12条组却构成要件
.以罪疑为轻而介于无罪与有罪之际难以判断下.2人可能阶不负过失刑责(当然实务上一 定要有扛啦.所以仅就题目论啰表情)

纵其中一人不负保证人地位迳同保证人为之294前段之行为致生加重果是否有刑法31条-I.II的出现??
然对于共同为之遗弃行为并对受害人致生加重结果是为可预见而非不预见??
遗弃行为乃为危险前行为.就算是为不具保证人之一人仍然备有只行为而成立之保证人地位...
------------>>以上仅为个人之见解 (或许是我向太多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9-03 22:05 |
JHR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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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洪法 于 2009-09-03 20:5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您提到"丙的受伤流血是因为甲乙二人之过失行为所致,丙的死亡结果复因失血过多所致,甲乙二人之过失行为之因果作用何如仅发生到受伤流血就停止?",如果我也试着把题目改成「丙因路过计程车司机搭救,幸免于死」,同样依您上述的推论流程,请问你还会认为丙没死是因为车祸血流得不够多吗?然后论过失致死"未遂"???
2.称遗弃,包括积极移置他地与消极离去而不顾;前者为作为,后者为不作为(林山田)。是以,本题中甲乙的确是以积极的"作为"遗弃丙。在这,先感恩您的提点!但是,不要忘了,在甲乙积极遗弃作为前,他俩是先以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令课以之救助义务。这点您不该忽略不论。
3.关于杀人,题意仅述及“甲乙为图脱责任“,余并无言及具有杀人故意,更遑论“直接故意“!推断亦有违罪疑为轻。况就算,甲乙两人具有故意,也该论以杀人之间接故意为妥。
4.我3的论点,只要想表达过失的危险前行为,是负有保证人地位的!如果致生危险之结果不幸发生了,仅与前过失行为连结因果关系,而忽略后不作为,未免稍嫌速断。况且前行为属实害犯未遂,后不作为行为属危险犯,最后致生危险,结果也发生既遂了,然却归因于前未遂的实害行为,这样的推论恰当吗?
.......


1.既然未死亡,仅成立过失伤害,其理自明。

2.「...而将一机车骑士丙夹撞倒地,甲乙为图脱责任,两人商量后,共同将丙抱上卡车,开往市郊山区,将丙放置于草丛中,又各自开车离去,任令流血不止,丙终因延误,不治身死,...」
→我认为本题中,甲、乙之不作为仅发挥不干扰原因伤害而致死之因果历程之作用。
→又,若甲、乙之行为成立不作为,

3.我系依照我的论述,所得出甲、乙具有杀人之直接故意之结论。若你认为应是杀人之间接故意,不妨写出论理来作说明。

4.
→我对于前行为保证人地位系采否定的立场。

5.「有此车祸情形,有此弃置行为,通常均可造成丙死亡之结果,则该弃置行为即为产生丙死亡结果之相当条件,弃置与死亡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此点应为程序上之无法证实之问题。因为究竟是有此车祸通常可造成丙之死亡结果抑或有此弃置行为通常可造成丙之死亡结果又或者是有此车祸并有此弃置行为通常才可造成丙之死亡结果,是无法确定的。在题意没有特别设定之情形,依照我的论述,我往有此车祸,将通常造成丙的死亡结果讨论之。
→你提到「后不作为行为属危险犯,最后致生危险」之遗弃罪,但甲、乙二人无遗弃之故意可供对应,故不成罪?
→依照题示,甲、乙并无为任何救助行为,易言之,二人什么都没有做。既然甲、乙二人并无为任何行为,如果二人真有所作为,究竟会产生何种结果,似乎难以确定。换言之,如果甲、乙二人之行为致丙受伤严重,于受到救助后送医途中就会死亡,也就是说救助为无用,那么最后所生之死亡结果和后来之不作为即没有关系。故,只有在甲、乙二人致丙受伤有导致其死亡之可能,且后之救助有可能防止死亡结果之情形下,才有讨论甲、乙之不作为与最后丙之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之余地。

6.
感谢回覆。这题所采立场不同,应会得出不同之结论,自属当然。多谢费心与我讨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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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得因果本属拟制.因为本不确定行为人为之救助义务.受害人就不会死亡...
然而.不作为犯应该要求负有保证人地位的人.因为之救助义务以防止风险扩散是生实害
若行为人以积极为之救助行为.干扰结果之发生.但结果仍然发生的时候才不备有不作为
因果.而不负不作为犯之刑责

题目中.行为人确实是有直接故意.但是这直接故意是建立在遗弃行为上.若题目中.行为人
是积极的直接故意行为.为何不将受害人直接杀害.或是丢入山谷.而是放在草席上放任其
失血过多而死......

补充资料:

会议次别: 最高法院 54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总会会议决议(二)
会议日期: 民国 54 年 01 月 26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汇编(下册)第 13、115、792 页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0年9月版)下册第 949 页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2年9月版)下册第 981 页最高法院决议汇编(民国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845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15、271 条 ( 43.10.23 )  
决议: 设有卡车所有人某甲,兼司机某乙之助手,并无驾驶执照,某日驾驶该车
不慎,将行人某丙撞伤倒地,因身无分文,不能送医救治,遂将其载往某
乙住所,告以肇祸事,某乙意图脱卸某甲之肇祸责任,乃商得某甲同意,
由某甲将某丙扶持登车,某乙自行开往市郊某国校附近停车,共同将某丙
抱下,使其平卧候车亭木椅上,并将其所带雨衣草袋等放置头边,一同开
车离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终因延误多时,无可挽救,不治身死
,依此事实,某甲除应负过失伤害罪责外,其嗣与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车将
受伤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于候车亭内,一同离去,某丙因伤身死,应负消
极杀人罪责,依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处断。 (同乙说
)


提  案:刑三庭提案:设有卡车所有人某甲兼司机某乙之助手,并无驾驶执照,某
     日驾驶该车不慎,将行人某丙撞伤倒地,因身无分文,不能送医救治,遂
     将其载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祸事,某乙竟意图脱卸某甲之肇祸责任,乃商
     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将某丙扶持登车,某乙自行开往市郊某国校附近停车
     ,共同将某丙抱下,使其平卧候车亭木椅上,并将其所带雨衣草袋等放置
     头边,一同开车离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终因延误多时,无可挽
     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实某甲除应负过失伤害罪责外,其嗣与某乙共同起
     意,以原车将受伤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于候车亭内,一同离去,某丙因伤
     身死,究应负如何责任 ?有甲、乙两说:
讨论意见:甲说:认系对于无自救力之人遗弃致死,应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
        处断。
     乙说:应负消极杀人罪责,依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处
        断。
     何说为是 ?事关适用法律 ?
     提请公决
决  议:设有卡车所有人某甲,兼司机某乙之助手,并无驾驶执照,某日驾驶该车
     不慎,将行人某丙撞伤倒地,因身无分文,不能送医救治,遂将其载往某
     乙住所,告以肇祸事,某乙意图脱卸某甲之肇祸责任,乃商得某甲同意,
     由某甲将某丙扶持登车,某乙自行开往市郊某国校附近停车,共同将某丙
     抱下,使其平卧候车亭木椅上,并将其所带雨衣草袋等放置头边,一同开
     车离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终因延误多时,无可挽救,不治身死
     ,依此事实,某甲除应负过失伤害罪责外,其嗣与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车将
     受伤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于候车亭内,一同离去,某丙因伤身死,应负消
     极杀人罪责,依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处断。 (同乙说
      )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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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HROC 于 2009-09-03 22:1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既然未死亡,仅成立过失伤害,其理自明。
2.「...而将一机车骑士丙夹撞倒地,甲乙为图脱责任,两人商量后,共同将丙抱上卡车,开往市郊山区,将丙放置于草丛中,又各自开车离去,任令流血不止,丙终因延误,不治身死,...」
→我认为本题中,甲、乙之不作为仅发挥不干扰原因伤害而致死之因果历程之作用。
→又,若甲、乙之行为成立不作为,
3.我系依照我的论述,所得出甲、乙具有杀人之直接故意之结论。若你认为应是杀人之间接故意,不妨写出论理来作说明。
4.
→我对于前行为保证人地位系采否定的立场。
5.「有此车祸情形,有此弃置行为,通常均可造成丙死亡之结果,则该弃置行为即为产生丙死亡结果之相当条件,弃置与死亡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此点应为程序上之无法证实之问题。因为究竟是有此车祸通常可造成丙之死亡结果抑或有此弃置行为通常可造成丙之死亡结果又或者是有此车祸并有此弃置行为通常才可造成丙之死亡结果,是无法确定的。在题意没有特别设定之情形,依照我的论述,我往有此车祸,将通常造成丙的死亡结果讨论之。
→你提到「后不作为行为属危险犯,最后致生危险」之遗弃罪,但甲、乙二人无遗弃之故意可供对应,故不成罪?
→依照题示,甲、乙并无为任何救助行为,易言之,二人什么都没有做。既然甲、乙二人并无为任何行为,如果二人真有所作为,究竟会产生何种结果,似乎难以确定。换言之,如果甲、乙二人之行为致丙受伤严重,于受到救助后送医途中就会死亡,也就是说救助为无用,那么最后所生之死亡结果和后来之不作为即没有关系。故,只有在甲、乙二人致丙受伤有导致其死亡之可能,且后之救助有可能防止死亡结果之情形下,才有讨论甲、乙之不作为与最后丙之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之余地。
6.感谢回覆。这题所采立场不同,应会得出不同之结论,自属当然。多谢费心与我讨论。感谢。                

1.「既然未死亡,仅成立过失伤害」,那您还是坚持不评价遗弃行为或杀人行为吗?未死的因果历程是甲乙造成的吗?
2.照您的推论,我可以试举例如下:
妈妈不小心传染新流感给小孩,但就是不肯带孩子去看医生,只把他关在房间里,结果小孩自己没办法去看医生,拖了几天终于死了。如果依照你上面的论述,我可以下个结论,小孩是死于妈妈传染新流感给他致死的,而不是妈妈不带他去看医生。妈妈的不作为仅发挥不干扰原因伤害而致死之因果历程之作用罢!
3.依题意,只言及图脱责任,采有疑唯利于被告,当然以不具故意或未必故意为妥。又退万步言,如真如您所认为,甲乙具有杀人之直接故意,那做都做了,人也死了,怎又能认为人死不是杀人作为(积极弃置)所造成呢?
4.你的意思是,你对于通说危险前行为具保证人地位采否定的见解?你对刑法15条第二项,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亦否定之?
5.实务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不就是为了便宜采证上的困难而推论出的吗?怎又认为会产生何种结果难以确定?怎又能确定送医途中一定会死,进而否定该送医的义务呢?怎又能推论丙车祸一定会死???试问,车祸断一条腿会死吗?多处受伤流血一定会死吗?但不送医让他一直流血,会不会死?那种可能比较容易造成死的结果呢??这似乎充斥着太多的可能与不确定了,不是吗!
6.战斗的法律人。


[ 此文章被洪法在2009-09-06 16:37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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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洪法 于 2009-09-04 00:4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既然未死亡,仅成立过失伤害」,那您还是坚持不评价遗弃行为或杀人行为吗?未死的因果历程是甲乙造成的吗?
2.照你的推论,我可以试举例如下:
妈妈不小心传染新流感给小孩,但就是不肯带孩子去看医生,只把他关在房间里,结果小孩自己没办法去看医生,拖了几天终于死了。如果依照你上面的论述,我可以下个结论,小孩是死于妈妈传染新流感给他致死的,而不是妈妈不带他去看医生。妈妈的不作为仅发挥不干扰原因伤害而致死之因果历程之作用罢!
3.依题意,只言及图脱责任,采有疑唯利于被告,当然以不具故意或未必故意为妥。又退万步言,如真如你所认为,甲乙具有杀人之直接故意,那做都做了,人也死了,怎你又认为人死不是杀人作为(积极弃置)所造成,这样的思考逻辑真的是让人无法理解!
.......


1.我有评价杀人行为,然无法证明此死亡结果是否系该以遗弃为作为之杀人行为所造成。但却可以相当的归责给先前的过失行为。
故我的结论是过失致死与杀人未遂数罪并罚。

2.这个题目不就是回到机车骑士开灯与否或是羊毛是否消毒的问题了吗?刑法究竟需要评价的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应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点作判断。然何谓刑法上之重要性?仍似嫌空泛。仍须就个案事实论之。

3.至于罪疑唯轻,是事实上证明的不能,是基于有一立场者肯认根据事实无法达到其所执之见解之水平,故为作证明之不能之结果。若在论证时可以尽量排除该不能,将无使用之问题。我认为,依照我的论述,甲、乙二人满足我认为应该具备杀人之直接故意之水平,故我采之。
又构成要件故意之功用,有一在于对于各个客观行为之性质去判定。我认为该杀人之构成要件之故意,应于以作为方式所为之遗弃行为为手段之杀人行为互相对应。

4.关于4.点,相信可以依序参见:
最高法院78年台上3693判决→黄荣坚老师-不作为犯与客观归责→许玉秀老师 -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3693号判决的在检讨,前行为的保证人地位与客观归责理论初探

5.我想这不就是所谓「心证」的问题嘛?

6.多谢指教,让我受益良多。万分感谢。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9-04 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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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HROC 于 2009-09-04 11:0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我有评价杀人行为,然无法证明此死亡结果是否系该以遗弃为作为之杀人行为所造成。但却可以相当的归责给先前的过失行为。
故我的结论是过失致死与杀人未遂数罪并罚。
2.这个题目不就是回到机车骑士开灯与否或是羊毛是否消毒的问题了吗?刑法究竟需要评价的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应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点作判断。然何谓刑法上之重要性?仍似嫌空泛。仍须就个案事实论之。
3.至于罪疑唯轻,是事实上证明的不能,是基于有一立场者肯认根据事实无法达到其所执之见解之水平,故为作证明之不能之结果。若在论证时可以尽量排除该不能,将无使用之问题。我认为,依照我的论述,甲、乙二人满足我认为应该具备杀人之直接故意之水平,故我采之。
.......
其实,出这题目的源由,就是因为看了黄荣坚老师的文章-不作为与客观归责(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目的是想了解一般考生对这题目会做如何的思考。
我想大部分人一看到这题目,直觉的想法一定是同于实务见解,认为不即送医的行为在欠缺阻却违法与阻却罪责事由的情况下,正如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693号判决所认定的,应该构成杀人既遂罪。
然学说看法则与之不一致,认为如将其送医,则结果是否会有所不同,是很难加以认定的。所以在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做对被告有利的假设,如此,车祸受伤后所发生的死亡结果,对某甲的不作为而言,因为欠缺条件关系,所以亦欠缺客观可归责性,所以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不具备,自也不构成杀人既遂罪,只能论以杀人未遂罪。
身为法律初学者,我的想法是认同实务上见解的,但看了老师的书后,却又不禁地表示赞同。是以出此题目,试着透过别人的想法,以对自己的思考有所精进。
最后,不知道大家有没有注意到,这题目就和今年司法四等的刑法第四题一样呢!如果您能把实务和学说都写进去,相信一定能获得高分喔!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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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4 1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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