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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 大家似乎把問題想得太嚴肅了,個人以為雖然樓主違規在先(紅線停車),但樓主也強調他這樣停車並未擋到他人,甚或造成他人無法出去之情形,當然,重點在於:
放單子的人,是否對樓主構成恐嚇?
照單子上所說的:【如有在停車的話,只好請本里管轄區的派出所配警員取締。】
按我國刑法上之所謂恐嚇,乃指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懼,即可構成,亦即樓主只要每天擔心是不是已經被報警而車子陷於被拖吊的危險之中,而惶惶不可終日,睡不安枕、坐不安席......。
至此,參諸實務:【認為刑法第305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為以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及【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之見解,這樣似乎已經是構成恐嚇了。

可是問題在於:放單子的人所為之報警行為乃為一合法行為,此時又該如何?

此點則跟刑法國考實例中之某甲偷竊書店之文具,老闆要求其負擔100倍之賠償,否則將報警移送法辦之題目類似。

須知一個行為是否能夠被評價為犯罪行為,依通說見解應該經過三階的檢驗方得成立,也就是要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三者。
於本題中,
顯然放單子之行為,依其單子所傳達之內容,足以讓樓主或其他停車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此點對於被害人(樓主及其他停車者)確實已經有發生實害之可能,故刑法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已然該當。
惟,放單子之行為人所為之恐嚇內容,為法律所許可之事,而且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並無欠缺關聯以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通說見解此行為尚不具備違法性,並不能成立本罪。
因此,
放單子之行為雖對樓主或其他停車者造成困擾,可是還是不能成立刑法上之犯罪。
(而國考試題中,書店老闆要罰款偷書賊100倍之行為,則嚴重違反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與比例原則,其行為構成違法,而得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注意:【此處並非樓主實際案例之刑法305條單純恐嚇罪,千萬小心,不可不辨。】)
至於,
樓主是否得主張民事侵權行為?
則因民法第184條規定,乃為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者,始足當之,而放單子之人之放單子以及事後之報警查察違規行為,均不具備違法性,允為合法行為,故樓主無法以侵權行為法則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
有關紅線之劃設乃屬行政處分之對物處分,劃設之選擇地點可能對樓主居家停車造成不便,而且主管機關事前並未給予沿線居民有表達意見的機會。
是故,樓主可否在行政法上提出救濟?
有關此部份之爭點,
也是曾經出現於國家考試之中【92年司法特考檢事官行政法試題第4題】,
礙於篇幅有限,
這點,
倒要煩請各位抽空去參考補習班解答,自有詳細說明,在此不另贅述。
表情



四無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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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03 2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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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上述所提及之【92年司法特考檢事官行政法試題第4題】:

甲市政府鑑於夏季將至,市區發生火災之機率可能提高,為使消防車能順利到達火場救災,
指示相關單位淨6公尺以下之巷道。為填補淨空後停車位之不足,將在相關道路增設停車
格。市民乙經營電器用品買賣,由於業務量大,進出十分頻繁。某日乙開門營業時,發現
店門口的道路被市政府新設停車格並有其他車輛停放,造成其出入十分不便。試問乙對於
甲市政府劃設停車格之行為有何救濟方法?(25分)

【擬答】
(一)1.道路是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為行政主體
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公共用物),此種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依其設置之目的,
若是提供人民自由使用,則該使用是公開的、自由的、無須獲得許可的。例如:道路供
人車通行、公園中散步,此種使用是開放公眾使用之公物,提供給民眾之使用利益,原
則上是反射利益。
2.但是供公共使用之物,與相鄰之人民產生比其他人民更密切之依存關係,該等人民可
主張比他人更有利之使用權。「依存使用關係」,在德國立法例,指公物與相鄰之人民
產生比一般人民在使用公物上有更密切之依賴關係,例如緊接著道路、橋邊之人民,
因道路橋樑之存在,致生交通上之嚴重依賴關係。若公物發生變動,將使其既存權利
遭受侵害,此種情形臨路人民之使用權就不再是反射利益,而為公權利,可受憲法財
產權之保障。因此,沿路之商店,因修路、拆橋,致無法維持商業行為而生之損害,
可請求補償。
3.本題乙之店門口的道路被市政府新設停車格並有其他車輛停放,造成其出入十分不
便,應可構成前述之「依存使用關係」,應屬於其權利受有損害,故得提起救濟。
(二)一般處分係對由一般性特徵而確定其範圍之人所為,或有關物之公法性質以及其共同使
用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適用行政處分之有關規定,一般處分又可分
為屬人性之一般處分與屬物性的一般處分。甲市政府劃設停車格之行為,係屬公權力措
施,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
者,亦同。」為屬物性之一般處分。
(三)綜上所述,甲市政府劃設停車格之行為已構成乙權利之侵害,該行為又屬於行政處分,
故乙若不服得提起訴願(向交通部提起),不服訴願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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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03 2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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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所述,我們得到了一個結論:
即政府主管機關劃設紅線之行為已構成對樓主及附近需停車居民的權利之侵害,而該行為又屬於行政處分(對物之處分),故樓主若不服得提起訴願,之後若不服訴願決定,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只是說,
樓主在此處具備行政法上的訴訟權利,而法院應會如何看待樓主等人之權利?亦即樓主等人之主張(行政處份違法-因為沒有事前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有理由?

由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即規定,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該要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關樓主等居民住宅附近道路之紅線劃設,雖屬對物之一般處分,但卻對樓主等附近居民直接影響,故其等可視為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則上必須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舉行聽證等類似表達意見之機會)。
惟同法第103條設有數款例外規定,即可排除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此,
學界主張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行政機關作成一般處分時,應該可以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之【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之規定,得不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故,
行政法院若依學者見解,則本件樓主等人住家附近道路在未經通知之下,即遭劃設紅線影響之權利,主管機關事先未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會構成違法。

結論:樓主似乎於行政訴訟上,敗訴之機率甚大。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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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05 2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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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我覺得他已經很有良心囉~~
還會留單子通知你咧~~

而且若是真的為消防巷道,更不可以亂停車咧~~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5 1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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