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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宜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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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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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二題
1.甲開槍射殺乙並離開現場後,因心生悔悟,返回原地欲將乙送醫急救,然而善心路人已早先一步送乙至醫院急救,乙幸運未死。根據上述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成立殺人未遂
(B)本案中,若甲的事後反悔未有積極動作,只是單純冀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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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有一件事,就是忘記背後努力面前的,向著標竿竭力追求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5 23:19 |
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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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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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區: 國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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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題考準中止犯吧! -->甲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應屬中止未遂。
甲因心生悔悟, 返回原地欲將乙送醫急救是否屬於刑法第27條第二項的準中止犯未遂之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刑法第27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已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減輕其行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之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已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2.因為甲是以計程車為職業 屬於職業駕駛人,故為業務過失. 刑法上所謂的業務, 是指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 
在社會上有其特殊地位,在此地位"駕車", 不問其目的為何, 仍認為是在業務範圍內, 
不能以肇事時不是開著執行業務的車輛, 就認定不是業務行為.
75年台上字第1685號
要旨: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 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


[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2-03-26 00:21重新編輯 ]


積極的人像太陽,照到那裡那裡亮;消極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
每天開始寫國考日記即讀書進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進行國考之路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6 0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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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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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李宜珮 於 2012-03-25 23:19 發表的 刑法二題: 到引言文
1.甲開槍射殺乙並離開現場後,因心生悔悟,返回原地欲將乙送醫急救,然而善心路人已早先一步送乙至醫院急救,乙幸運未死。根據上述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成立殺人未遂
(B)本案中,若甲的事後反悔未有積極動作,只是單純冀望乙不會死亡,那麼甲就不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待遇
(C)甲雖然有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但是乙之未死亡並非甲的防止行為所導致,因此甲無法獲得減輕其刑的待遇
(D)甲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應屬中止未遂

答案是(D)

我想問的是甲因心生悔悟,返回原地這樣的敘述算是防止未果嗎?

算防止未果,但結果亦未發生且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不才覺得答案應該是錯的,答案應是C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6 0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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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kai709:
你第二題弄錯了!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所以課以業務之人較重之罪,是因為其業務之人於業務行為時,具有比ㄧ般人較高的注意義務~~~但也僅限於【為業務行為之時】使適用之,如果並非於【業務行為時】,就欠缺較高的注意義務,而不具有比一般人處與較高之刑!~~~~不然,又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如:喝了酒的人,就一輩子都不能開車嗎?)

本題中,甲是計程車司機,但是就如同你的判例所說的,是必須基於【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 而駕車】~~也就是甲必須是以經營計程車的主觀意思及以計程車司機為社會地位,而駕駛計程車,才會比一般人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才能課以業務過失致死!~~~但甲只是開車帶家人去玩,其開車行為只不過是與ㄧ般人【相同的社會地位】而為開車行為!並非是比ㄧ般人【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難道甲載家人,還要向家人收錢、必須要有計程車駕照才可以為載人的行為嗎?】~~~所以你的【不能以肇事時不是開著執行業務的車輛, 就認定不是業務行為】之認定,又與【課與業務之人,有較高得注意義務】意指不服!



你又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了~~~~被ㄧ大堆實務判例沒有用【而且有些還錯得離譜!】~~~還是先去了解立法目的,再來解析實務的見解吧! 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6 1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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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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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怪?? 為什麼解惑專區一定要登入才可看到問題   呵呵~   而法律專區不用呢??  
以上無聊說滴~

當我沒問~
這樣比較不傷身~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3-26 19:03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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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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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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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6 12:14 |
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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爐主先生, 您的說明我很瞭解, 不過, 我國的實務上見解就是如此, 您可以參考75年台上字第1685號, 或是, 林鈺雄老師的新刑法總則, 我說的答案, 都是有根據的, 以下兩則實務見解供您參考,謝謝!

1.司法院 (79) 廳刑一字第 216 號
法律問題: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普通過失。
研討結果: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其理論根據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題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2.法務部 (75) 法檢(二)字第 1029 號
法律問題:某甲在公立機關任司機,於星期例假日,駕駛己有小客車陪妻出外郊遊,返家途中撞及路人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某甲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抑或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某甲既在公立機關任職司機,駕駛車輛可謂係其業務,無論駕駛機關或自用車輛肇事致人於死,均應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


[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2-03-26 15:1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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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6 15:05 |
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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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全中華民國的法官,都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6 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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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kai709:
我還是老話一句:你先了解業務在刑法上的意義、目的,再來解析實務見解,對你比較有幫助!

看完你的實務見解~~~還是回到我所說的:【有些實務判例錯得離譜!】~~~為了證明我不是吹牛,我以憲法第七條予以分析:

憲法第七條:人民均平等,故不論是階級、地位、甚至是法律之適用,均應平等!而其平等的定義:必須有正當合理的理由,始能為合理的差別待遇!【雖然這是行政法的法律原則,但是對於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都一律適用!】,避免國家【未考量相關因素】,而對人民為【不合理的差別對待】!


刑法對於業務過失的處罰加重,是因為法律賦予其【較高的住意義務】,目的是此種義務之遵守,是為了【避免產生重大的傷亡】或【維持社會生活的進行~~~如消防員】,但是如果行為人不具有此種義務~~~~那他跟一般普通人有什麼不同!一樣都會開小客車,一樣都是帶家人去玩,為什麼普通人撞死人是普通過失,計程車司機就是業務過失!如果行為人先辭掉計程車司機在撞死人~~~請問是業務過失、還是普通過失! 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6 2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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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顯然的!你舉的判例【未考量刑法課與業務之人較高義務的目的、未考量開車行為於社會上的意義、未可量行為人各別社會地位對社會秩序所產生的影響..........】,而對計程車司機不論是工作或是休閒~~~~~~一律以【業務過失】來論處,不但有違刑法課與義務之目的,且未考量相關因素而為同一對待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恣意濫權禁止原則~~~~~~~~總結:違憲! 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6 2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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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天才知道原來平等原則是給行政法用的原則~   受教了

法律保留原則? 原來是也是這樣用~

不才認為~既然實務有此見解~ 不管他的想法目的為何~   但總是現實實務所採用。
爐主你對實務見解有不同看法~   那~~很好~   但世上永遠沒有所謂的真公平、真平等(憲法第七條也只是在追~~~~求實質平等)
法律的見解解釋亦同~   K版大~所PO內容是實務見解~
如你對實務見解有意見,應該針對實務的看法,而非針對PO文者~

當然你講的~有其道理~
但你可曾想過~ 實務為何會做此見解~  
實務見解~也不代表所有法官的看法~ 也不見得所有法官會如此裁判~
法律也是會隨著生活在慢慢~~~改變~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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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7 0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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