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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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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法 - 责任能力与刑责
曾经在电视上看到如下剧情..............

甲男家境富有,妻妾成群
乙女和丙男原本是一对恋人,但甲男看到乙女年轻貌美,先故意把丙男害死,再用计把乙女骗过来纳为小妾
后来有一天,乙女发现丙男是被甲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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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5-14 00:31 |
jacko7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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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拉~~人都疯了~~
不过保安处分应该是少不了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固媒体 | Posted:2010-05-14 00:41 |
yomi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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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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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是否构成杀人既遂罪? ----Yes
刑法第19条:责任能力之判断是以行为时为断
乙下毒行为时并无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之情形
其认识下毒之行为,并有使甲死亡及窃取财产之故意
甲之死亡与乙之行为亦有相当因果关系
故无法阻却罪责
惟行为既遂后
乙因良心谴责而停止下药
是否可构成准中止犯?
由题观之
乙并无积极防果结果发生之行为
故不能成立准中止犯
乙仍构成杀人既遂罪!

本题应可补充说明
乙可否主张正当防卫?----No
甲杀害丙,甲虽是不法之人
惟甲对乙而言
并无任何现在不法之侵害
故乙所谓之报复行为不能主张正当防卫

惟法官于科刑时
应先将乙送行鉴定并审酌乙之犯罪动机
而为刑之科刑
因乙已发疯
似应于刑之执行前
先为监护处分为宜
待其无危害公共安全之时
再为执行

以上为小的拙见,仅供参考 表情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4 07:47 |
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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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剧情,这药的毒性是要长期服用才会发作致死
在乙女心神丧失后,刚好甲男因体内累积一定的毒量才往生
我比较好奇的是.......就时间点而言,甲男是在乙女无责任能力后才往生的
这样也会有刑责吗?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5-14 11:45 |
sierfa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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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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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条不就是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v大不也说了:刑法第19条:责任能力之判断是以行为时为断

下毒应认为已为着手,有无致死之结果只是判断既未遂的依据而已。
所以,既然是问刑责,当然有刑责。

如果以:就时间点而言,甲男是在乙女无责任能力后才往生的→这样就无刑责的话。
那乙女每天下完毒之后,就上床睡觉(也是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是不是隔天都可以无刑责? ?? 表情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5-14 13:48 |
lai0913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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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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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辈以为行为时仍有责任,乙仍成立杀人既遂罪,
而乙现已心神丧失,是否仍要在监执行
依监狱行刑法第11条,应拒绝收监
故由检察官移送适当处所执行,如精神病院

表情 乱说的啦!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5-14 18:48 |
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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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算不算是原因自由行为?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5-14 21:15 |
yomi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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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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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的前提
是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行为时有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的情形
乙是在行为后出现精神障碍
故不适用之 表情


献花 x1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5 0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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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至于行为后的发疯仅多影响到执刑的部分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5 07:54 |
冰咖啡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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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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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aphne23 于 2010-05-14 21:1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这个案例算不算是原因自由行为?


大大对「原因自由行为」有误解喔!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谓

1.行为人于行为前已有犯罪之故意,故意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行犯罪行为。(故意原因自由行为)
ex.我想杀A,在往A住处之前故意喝醉,然后在醉态之下杀掉A。
2.行为人于行为前对于犯罪之发生有预见可能性,而有意无意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现犯罪行为。(过失原因自由行为)
ex.我是客运司机,却在轮班休息时间喝酒,导致开车时出车祸。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5 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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