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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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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法4題
1.警察甲因緝捕逃犯乙,為求逃脫,乙乃奪取警槍,朝甲的心臟部位按扣板機三次,結果因甲配槍未上彈匣而倖免於死,問依新修正之刑法,本案已應如何論罪科刑?






2.盲人甲於其妻外出購物時,在神壇上點蠟燭禮佛。未幾蠟燭傾倒,延燒至週圍。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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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sheersheep在2009-06-14 11:4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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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0 (by 12191219) | 理由: 請每次以一相關案例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6-14 11:30 |
小嚴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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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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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甲因緝捕逃犯乙,為求逃脫,乙乃奪取警槍,朝甲的心臟部位按扣板機三次,結果因甲配槍未上彈匣而倖免於死,問依新修正之刑法,本案已應如何論罪科刑?

    依刑法新修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採客觀未遂理論 且不罰本題若依本條立法理由而論 則乙係客觀上無危險之不能未遂,不罰。然學說有採重大無知, 且實務上已出現嚴重無知之認定方法,則由一般的第三人立於乙的立場皆知道手槍具有危險,故非重大無知, 乙不成立不能未遂,故乙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殺人未遂罪。





2.盲人甲於其妻外出購物時,在神壇上點蠟燭禮佛。未幾蠟燭傾倒,延燒至週圍。因甲目盲,滯積時機,待察覺時已施救無效,竟將甲宅焚毀。甲之刑責如何?

    就過失犯而論須具備, 主客觀注意義務違反及主客觀預見可能性,本題甲對於其應皆具備 然因其為過失犯之討論 故其可能有期待可能性的適用無疑(有利學者認為限於不作為犯 過失犯 23 24之過當行為 )
甲為盲人 似無法期待其點蠟燭致火燒屋能有所防範(惟期待其不點蠟燭有討論的空間),故管見以為其可依期待可能性阻卻其有責性。








3.甲乙因故共同持刀追殺丙,丙身中數刀後血流如注狀極痛苦,乙遂心生恐懼,棄刀不再砍丙,並拉扯甲,欲阻止假繼續砍殺丙。但甲殺紅了眼,完全無視乙的勸阻,瘋狂繼續砍殺丙,乙見狀則自行倉皇離去。丙終因傷重而死,試問甲乙各應如何論罪?

  依題意甲乙應係基於殺人之故意 , 而客觀上甲殺害 丙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故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然乙之部分因其有試圖阻止甲之繼續殺害,且於後有消極的放棄犯行,是否有中止犯之成立(第二十七條),由於共同正犯通說採功能性支配理論,因此其每一共同正犯不一定要為全不的構成要件行為。
  基此,認為其欲終止犯行時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知發生,而不得僅為消極的放棄犯行,藉此增加其責任,因此本題乙雖有拉扯甲知阻止結果,並銷及的放棄犯行,然其死亡結果仍然發生,故其無中止犯之適用。因此乙仍成立殺人罪的共同正犯。





4.甲乙本係好友,嗣因事反目,假遂唆使丙將以殺害,乙雪心頭之恨。某日丙身帶凶刀擬往乙宅尋釁,因行跡可疑,途中即被巡邏警察帶回警局調查,致未能成事。試問甲丙各應負何刑責?

    依著手之認定,通說採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犯罪者之犯罪計畫為基礎,在依客觀上的一切狀態,去加以判斷,何一時點係一行為而危險狀態即無法控制。因此丙於途中尚未為殺害行為,故僅成立預備殺人罪(二七一第三項)。
    又教唆犯(第二十九條),修法後已廢除未遂教唆之可罰性,也就是說須待被教唆之正犯著手為犯罪行為
後始具可罰性,因此丙僅為預備狀態,故甲之教唆行為不罰。
表情


[ 此文章被小嚴在2009-06-17 13:4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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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14 15:20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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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這一篇一模一樣: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804873表情
 
1.警察甲因緝捕逃犯乙,為求逃脫,乙乃奪取警槍,朝甲的心臟部位按扣板機三次,結
果因甲配槍未上彈匣而倖免於死,問依新修正之刑法,本案已應如何論罪科刑?

->討論刑法26條不能犯之又無"危險"者知危險
->有三說.事實不能.具體危險.抽象危險(映像理論)
->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刑決.採具體危險

2.盲人甲於其妻外出購物時,在神壇上點蠟燭禮佛。未幾蠟燭傾倒,延燒至週圍。因甲
目盲,滯積時機,待察覺時已施救無效,竟將甲宅焚毀。甲之刑責如何?
->在神壇上點蠟燭禮佛.盲人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予迴避可能性.惟細構成173.174不明確之下.宜以罪宜為輕採
174且無生公共危險之下.甲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3.甲乙因故共同持刀追殺丙,丙身中數刀後血流如注狀極痛苦,乙遂心生恐懼,棄刀不再砍丙
,並拉扯甲,欲阻止假繼續砍殺丙。但甲殺紅了眼,完全無視乙的勸阻,瘋狂繼續砍殺丙,
乙見狀則自行倉皇離去。丙終因傷重而死,試問甲乙各應如何論罪?
->甲乙是共同正犯.又乙見狀則自行倉皇離去.是為主觀上應為有預見丙之死亡.且中止行為不成立中止犯是因為
1.結果以生客體以死2.非出於自由意願之下欲為之中止行為
->以僅多適用刑法57條10款或刑法59條審酌其刑度

4.甲乙本係好友,嗣因事反目,假遂唆使丙將以殺害,乙雪心頭之恨。某日丙身帶凶刀擬往乙宅尋釁,
因行跡可疑,途中即被巡邏警察帶回警局調查,致未能成事。試問甲丙各應負何刑責?
->教唆犯新舊法之修正.採限制從屬性.而對正犯之行為須達於著手教唆犯才具備可罰性.又刑法29條第三項以刪
故.甲之行為無罪.丙是271第三項殺人預備罪
------------------------------------------------------------------------------------------------------->(請沿線剪下表情 )
以上僅為個人見解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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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6-14 1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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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感謝!
終於有點頭緒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6-14 21:50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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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會沒有期待可能性呢??????????

那盲人開車撞死人也沒有期待可能性所以可以阻卻有責了! (盲人無敵)

另本案應檢討的是173就173
是174就174
這兩者正是構成要件要素不同之處,最好分別說明,因為只有174III才要判斷有無致生公共危險的問題,173II並不需要。

而被燒毀的是"甲"宅,顯然該當173II ,並沒有任何懸念而認為要檢討174III的餘地!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6-14 22:35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6-14 2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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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跟點蠟燭者麼可以拿來相提並論呢?   表情

要就個案而論  並非全部情形皆能一體適用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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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14 2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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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小嚴 於 2009-06-14 22:4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開車跟點蠟燭者麼可以拿來相提並論呢?   表情


因為:他們都創造了風險.益實現火災跟死亡車禍的風險.客觀上據可規則性

.主觀上.發生於客觀上應有預見而不預見之行為.故為過失放火跟致死.或要不就是知道其結果
可能發生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是嗎表情

那~~

173之客體是現工人居住與有人在內:174-II之客體是非現工人居住與現在未有人所在
題目中:如果只有甲乙夫妻倆同住.妻子乙出門.再當時之客體也是173之客體嗎表情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6-14 23:17重新編輯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6-14 2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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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這正是過失阿
要不然甚麼還叫做過失呢

首先行為人點火,該行為就是值得用刑法佼討的行為,不必再去檢討不作為,除非點火的行為只是危險的前行為,而不是刑法上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所以該點火的行為已經創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所以已經不是危險的前行為而已,因此你認為盲人沒有阻止火災蔓延的期待可能性,當然就不是足夠精確的意識到甲點火的行為,本身就可以用刑法加以論處。

至於為何是這樣,因為盲人點火可能會失火,這應該客觀上是有預見可能性的,所以甲的該點蠟燭行為顯然是違反了客觀的注意義務,並且也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而滿足了173III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而要檢討有無期待可能性的行為是他點蠟燭的行為,而不是他不滅火的行為!所以當然有期待可能性,正像盲人不開車一樣,這是當然有期待可能性的,而不是說我們期待盲人開車不撞人,而是根本就期待他不開車!

另外173的客體只要是有人使用就可以了,不論是一個人使用還是就是行為人自己使用,因為只要是有人使用,該危險就會發生,因為該危險是對於不特定人發生的,這是本於火災的本質以及有人使用的住宅建築物難以避免會有其他人會進入的特性。
所以不像174要分自己的還不是自己的,因為174是現沒有人使用的,所以如果是他人的才有可能一定會對不特定人發生危險,所以才能為抽象危險犯,讓法律擬制為一定有危險。如果是自己的又不供人使用,此時就沒有擬制危險的必要,而必須實際上判斷有無致生公共危險!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6-14 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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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大大 點火的行為並非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呀 點蠟燭是容許的風險
是蠟燭傾倒才造成起火燃燒唷
並不是點火的行為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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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14 2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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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點蠟燭的行為當然不是法所不容許的危險,正像一般人駕駛汽車一樣。
可是盲人點蠟燭的行為就是創造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的行為,正像盲人駕駛汽車一樣,我們不會認為要當汽車要撞到行人前一秒才有危險,我們認為他點蠟燭時就夠危險了。

當然所謂值不值得用刑法,也就是到底這個行為是不是一個法所不容許的危險,可有不同的看法,只不過在下希望刑法的保障功能是根本就不容許他們一個人去點蠟燭,而不是允許他們點蠟燭後才又認為他們沒有降低危險的能力,所以該點蠟燭所可能產生的危險,不讓他們負責,我想這樣才是有效並且合理預防危險的方法。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6-15 0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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