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7247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beeking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1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問題討論] 關於刑法309公然侮辱罪
關於刑法309公然侮辱罪有另外需要
意圖這個要素嗎?
如果要的話,究竟是意圖什麼東西呢?
(例如320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7-11-16 22:24 |
weifan 手機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特殊貢獻獎 社區建設獎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6 鮮花 x196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所謂意圖係指除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具有故意外,更須具有超越該事實認知的特定意思。
簡單的說,行為人之所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必須是出於特定的目的

意圖是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目的,努力謀求構成要件的實現,或希望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的一種心態。

在各種犯罪類型當中,凡是法條中有意圖者,均為意圖犯(罪刑法定)。
意圖犯之目的有二,

一為對於行為的目的,例如各種偽造罪中(偽造文書印文罪除外),須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的目的,修法後的公然猥褻罪亦須具有供人觀覽的意圖。

一為對於結果的目的,例如一般財產犯罪中,須具有意圖不法所有的目的,又如加重和誘,略誘罪中須具有意圖營利的目的。

意圖是否存在,與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及意欲無關,且意圖犯的成立,只須行為人具有意圖為已足,至於意圖的目的是否能實現,則非所問。

=====================

關於刑法309公然侮辱罪有另外需要
意圖這個要素嗎?<---不需要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 (by 霞客) | 理由: 加.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7-11-16 22:44 |
jog0425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8 鮮花 x6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公然侮辱罪
顧名思義是在公共場合對特定人士做出侮辱的行為,
對特定人士,如:對別人父母的問候~~三字經。
  使這位特定人士認為他因此心靈受了傷害。
  則309就成立。
對特定事件,如:看到新聞內容或特定事情,用三字經表達自己的不滿。
              則309不成立
所以構成要素為:公共場合(大庭廣眾之下)
                特定人士(如:小明)


PS:這是我個人解析,如有錯誤,本人接受任何人批判。
  謝謝。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 (by 霞客) | 理由: 加.


改變自己,面對自己的問題!!
一個人的態度會決定一個人的未來!!
失敗是把鑰匙,開啟美好的將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11-16 22:46 |
uubs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4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每各犯罪都是有動機~然後目的

意圖就是在2者之間就特殊犯罪在主觀要件上為特別規定

就遇前我國刑法 有特別規定者才需要考慮這各主觀要素

不然就用故意 過失來判斷就好了 意圖的重點會影響既未遂

的時點 這要一起注意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 (by 霞客) | 理由: 加.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7-11-17 00:34 |
cb2556525565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謝謝大大 表情 表情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8-02-23 00:30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458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