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5232 个阅读者
 
<<   1   2  下页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阿晟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0 鲜花 x8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发表] 刑法问题,提供给大家练习
刚刚朋友mail了刑法问题问我,第1题蛮简单的,第2题,我觉得蛮有意思的!提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暇满人身宝,难得而易失,已得应善修,莫令空无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4-24 21:00 |
weifan 手机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特殊贡献奖 社区建设奖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6 鲜花 x196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甲因精神病发攻击乙,乙可否主张正当防卫?
答:乙主张正当防卫无理由。
 对于无责任能力人应采取回避措施。

2.若乙明知甲有精神病且乙对甲早已心生不满,某日趁甲发病攻击人时回击致甲受重伤,乙可否主张正当防卫?
答:乙主张正当防卫仍无理由。
 理由同1

以上回覆内容仅供参考~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4-24 22:09 |
阿晟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0 鲜花 x8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weifan于2007-04-24 22:09发表的 :
1.甲因精神病发攻击乙,乙可否主张正当防卫?
答:乙主张正当防卫无理由。
 对于无责任能力人应采取回避措施。

2.若乙明知甲有精神病且乙对甲早已心生不满,某日趁甲发病攻击人时回击致甲受重伤,乙可否主张正当防卫?
.......

哈啰:

如果1.乙并不知道甲有精神病,能否主张正当防卫?


暇满人身宝,难得而易失,已得应善修,莫令空无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4-25 20:48 |
ryan02kimo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1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如果不知道的话
应该是可以吧
因为乙不知道甲有精神病
所以一般来说都会有回击的现象
这是我的感觉
不知是否正确
希望多多指教喔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4-26 18:57 |
阿晟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0 鲜花 x8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ryan02kimo于2007-04-26 18:57发表的 :
如果不知道的话
应该是可以吧
因为乙不知道甲有精神病
所以一般来说都会有回击的现象
这是我的感觉
.......

其实这有两说耶!

肯定说:认为事前的不知道可以主张。

否定说:则认为事前虽不知情,但事后知情仍不得主张。

我觉得肯定说,比较正确!


暇满人身宝,难得而易失,已得应善修,莫令空无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4-26 20:54 |
airflash 会员卡 葫芦墩家族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04 鲜花 x36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一)纯理论操作而言:
  1.依据提示1.之情形,的确有正反两说可采,惟以1.之情况,均以满足发动正当防卫之要件
    但依否定说如黄常仁教授就认为在得以回避的可能性之下,要优先采取回避的作法。但并未清楚交
    代前提是否为乙应知情与否。
  2.以本文亦主张采取肯定说之看法,毕竟乙无须事先判别甲是否为无责任能力之人,关键在于精神病
    的判定需要专业人士鉴别,均无可能要求乙有判别之可能。所以自然乙得主张之。
(一)实务界的操作而言:
    只要乙能证明甲先攻击之,根本不论在行为的态样上面,其防卫的对象是否为无责任能力之人
    皆再所不论,只要手段上不要超过社会所容许之范围,实际上法官在审查上也根本不予审查,再者
    以客观来审查主观,无可能期待乙在正当防卫前可以先判别甲有无责任能力,是故依据提示1.之情
    形,乙得主张之。


[ 此文章被airflash在2007-04-27 03:03重新编辑 ]


天秤之两端,太极之黑白。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4-26 21:17 |
lawman0099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3 鲜花 x7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甲因精神病发攻击乙,乙可否主张正当防卫?

依正当防卫之成立要件:1.客观上有防卫情况2.客观上有防卫行为3.主观上有防卫意思。
据此判断乙得主张正当防卫。

2.若乙明知甲有精神病且乙对甲早已心生不满,某日趁甲发病攻击人时回击致甲受重伤,乙可否主张正当防卫?

依正当防卫之成立要件:1.客观上有防卫情况2.客观上有防卫行为3.主观上有防卫意思。
据此判断乙因主观上并无防卫之意思,所以不得据以主张正当防卫。


缘聚缘灭,人生似云!
事缓则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4-28 11:15 |
寂寞候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如果面对无责任能力人仅采取消极的回避
那如果「回避不了」怎么办?
如果甲手上是拿着电锯,而乙处于死巷子内..
还是回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7-04-29 22:33 |
阿晟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0 鲜花 x8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寂寞候于2007-04-29 22:33发表的 :
如果面对无责任能力人仅采取消极的回避
那如果「回避不了」怎么办?
如果甲手上是拿着电锯,而乙处于死巷子内..
还是回避?

其实,正当防卫在手段的必要性方面,原则上是不必先采取回避手段的,因为合法不需对于不法行为退缩让步!

但系因甲是无责任能力人,所以才会先采取回避手段…

如真如您所言,甲手上拿着电锯,乙处于死巷子内,如果没有任何回避的时段可供乙采取(如您所言之回避不了)!我的看法是乙还是可以对甲实施必要的手段,而毋需回避…


暇满人身宝,难得而易失,已得应善修,莫令空无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4-30 16:38 |
ryan02kimo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1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呵呵
我觉得应该是处于当时状况而定
乙想避开
但是甲却已经动手了
或是甲已经动手了
乙却不小心摔一跤
在避无可避的情形下
如果还主张要回避
那乙不要动
看甲要如何好了
呵呵
所以法条上有时也要个案来处理吧
而且有精神病的人
头上不会写我有精神病
所以先止住了甲的攻势再说
除非
甲在攻击的时候
不小心摔跤
爬不起来了
这样子乙还去打甲
就不能主张是正当防卫了
这样子不知道对不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4-30 22:48 |

<<   1   2  下页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7110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