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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一题高考民法问题,请高手帮忙~
甲男乙女为夫妻,某日甲乙吵架,甲竟将乙打成遍体鱗伤。三年后,甲乙兩愿離婚。
離婚后乙立即向甲请求赔偿因伤所生之损害。甲可否拒绝赔偿?
我用的是民法第143条,结论甲不得拒绝赔偿。
第143条:
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之权利,于婚姻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我认为乙离婚后立即向甲请求,就符合143条的规定。(婚姻关系消灭后一年内)

可是志光却把197规定的二年加上143规定的一年等于三年,依题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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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2-07-19 16:22 |
ki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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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所谓: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之权利
因为条文的指称是夫与妻,限缩条文之效力范围,
故应专指夫妻间之一身专属权利而言,(即亲属篇内的权利)
而题目的请求权是侵权行为请求权184I
并不属于夫妻专属权利内
而适用197I的短期二年时效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19 1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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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不当得利)似乎是跟楼主的想法一致
小的建议您可以就本题请教补习班的老师^^ (或197有特别意旨不受总则不完成之限制???)


裁判字号: 88年台上字第2227号
案由摘要: 请求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返还不当得利)事件
裁判日期: 民国 88 年 09 月 30 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2 卷 6 期 102-104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43、1013、1016、1017 条 ( 88.04.21 )
民事诉讼法 第 447、478 条 ( 85.09.25 )  
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条规定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为
特有财产,此之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除报酬本身外,以报酬所购买之物
或其他变换之物亦属之。

上 诉 人 张 雪 娇
被 上诉 人 邱 铨 德
右当事人间请求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返还不当得利) 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判决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号) ,
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两造于民国五十二年间结婚,被上诉人于五十九年间以伊于婚前在
第一商业银行彰化分行任职多年之薪资积蓄,购买坐落屏东县长治乡○○○段00-
00二、五八-五五六、五八-五六七、五八-五三九、五八-五六三、00-00
○、五八-六五八号土地七笔 (以下称系争土地) ,因伊未具自耕农身分,乃信托登
记为被上诉人名义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属伊之特有财产
,被上诉人未经伊之同意,擅自予以出售等情,依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求为命被上
诉人给付伊新台币 (下同) 一千五百万元之判决。被上诉人则以:系争土地系伊自行
出资所购买,上诉人仅补助部分资金,伊已于六十二年以六万一千元售与诉外人吴刘
好意,并已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得款项部分交与上诉人,余均供家用,上诉人之
出资业已取回,不得再向伊为任何请求。且纵上诉人有请求权,亦已逾十五年,因罹
于时效而消灭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两造于五十二年结婚
,于五十九年间购买系争土地之事实,为两造所不争执。又上诉人主张系争土地系以
其薪资积蓄购置,业据提出被上诉人填写之第一商业银行彰化分行行员储蓄存款取款
条、被上诉人致上诉人之信函为证,被上诉人对此等证物之真正不争执,观该信函之
内容,及被上诉人所填写之上开取款条记载﹁凭摺祈付新台币伍万伍仟元正﹂,其上
盖有该银行﹁现金付讫﹂章,并参以被上诉人就购地三千元犹须向朋友告贷,被上诉
人所辩系争土地系以其薪资购买,上诉人仅出小部分资金云云,要难采信。上诉人主
张购买系争土地所需资金五万五千元系其多年薪资积蓄之事实,堪信为真实。被上诉
人系于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每分地一万四千元价格售予吴刘好意,得款六万一千元
,并于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有土地登记簿誊本可证,且为上诉
人所不争执,上诉人系本于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
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出售土地所造成
之损害,上诉人之此赔偿请求权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发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其消灭时效固不完成。
惟查系争土地乃上诉人之积蓄所购,非其因劳力所得之
报酬,自非上诉人之特有财产。又两造未约定夫妻财产制,财产关系应适用法定财产
制。系争土地乃两造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之财产,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
法第一千零十六条规定,应为两造之联合财产。又系争土地非为上诉人结婚时所有之
财产,乃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条规定
,即非为上诉人之原有财产,而为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主张系争土地系其所有而
信托登记为被上诉人名义,自无可取。是则被上诉人于六十二年间出售系争土地乃处
分自己之所有物,毋庸经上诉人同意,自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从而上诉人本
于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出售系争土地所受之损害,显属无据,不
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条规定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为特有财产
,此之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除报酬本身外,以报酬所购买之物或其他变换之物亦属
之。查两造于五十二年间结婚,具有夫妻关系,系争土地系于五十九年间所购买,虽
登记为被上诉人名义,惟系以妻即上诉人所积蓄之薪资五万五千元购买,为原审所认
定之事实,果系如此,揆诸首揭说明,能否谓系争土地非上诉人之特有财产而信托登
记为被上诉人之名义,即非无疑,乃原审认非上诉人之特有财产,据为上诉人败诉之
判决,是否允当,自有斟酌余地。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非无理
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附上实务见解(最高判决)仅供参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7-20 19:0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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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19 2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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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看法:
1.条文所谓: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之权利,指夫妻于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之权利,权利发生原因不问。
2.143条时效不完成的前提,应该指离婚时尚未时效完成之权利。离婚时始能延长为1年时效不完成。
3.所以本题:
原因关系为侵权行为,时效为2年。离婚前已请求权已罹于时效,故无143的适用。
甲得主张时效抗辩,拒绝给付损害赔偿。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20 0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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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三位的帮忙。
老师教的跟sierfa讲的一样
但是老师教超快的
没有讲"前提"
所以我一直以为是婚姻关系消灭后一年内都可以

哈哈~确定的是我写错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2-07-20 0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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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认为您没有错耶,如果时效已经完成就没有143的适用,那么143的立法意旨就被架空了,学说跟实务原则上皆不采这样的见解,参照94,台上,2185判决小的用红色标注的几行文字。

另外参考140~142规定也都是同本件实务见解一样,虽不停止进行,但在各该期间内没有完成可言。

建议您持本件实务见解跟老师讨论确认,何况志光解答也没采这样的看法否则也不会写出2年+1年以及诚实信用等等,而应该直接写不适用143。

是否因为197有特别意旨而使学说上对是否仍适用143或应该限缩适用总则的时效不完成制度有争议???可能要请老师帮您去了解这方面的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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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20 1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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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有不同看法:
1.如果时效已经完成还有143的适用,那么时效制度反而被民143被架空。
  因为夫妻间所有的权利,都因为婚姻关系尚存而无法适用时效规定。

2.94,台上,2185判决,红字部分小的的解读:
『故其时效虽不停止进行,惟于其间时效不完成,于婚姻关系消灭时,时效之剩余期间不及一年者,须于婚姻关系消灭后,满一年其时效始完成,以保障请求权人之权利。』
(1)纵使夫妻关系之权利,时效不停止进行
(2)但于婚姻关系消灭时,时效不完成者,时效之剩余期间不及一年者,须于婚姻关系消灭后,满一年其时效始完成,以保障请求。

3.小的另有一疑问?
『时效已经完成就没有143的适用』请教L大,哪位学者曾提出反对意见?

敬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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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20 1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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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参照140~142规定 都这样解释

143为何不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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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20 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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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自己的看法:
140-142条规定,共通的特点在于在时效计算期间,行为主体资格或意思表示有欠缺,所以使延展至资格或意思表示完整前时效不完成。
但143条在主张权利期间没有主体资格或意思表示有欠缺问题,更应视为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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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20 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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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干脆废掉143就好了啊,143的立法意旨实务见解已经说出来了,是因为为维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权利之行使,故其时效虽不停止进行,惟于其间时效不完成!

如果认为这个理由并不坚强,那么应该诉诸该条违宪,而不予适用,而非无视实务已经这样适用的现实,况且140~143都是时效不完成系统的规定,如果要有不同的操作方式,应该要有明文规定,比如139。
而时效不完成是因为有特殊事由使得权利人不能或不便行使请求权,而143的事由就是婚姻关系,所以只要婚姻关系存续中,时效就因此不会完成!

另外时效不完成制度本来就是时效消灭的限制规定,本来就是时效消灭制度的例外,适用143又要维护时效消灭制度显然自相矛盾,也把立法者已经权衡好的价值轻重又颠倒过来,况且在143学说并无要时效消灭完就不适用的见解,不知您能举出哪位学者的高见供小的参考,就小的上王老师跟詹森林老师的民法时就不曾听过2位老师提出相反见解。

如按您对实务红字的解读,那本件就此部分最高法院应该判被上诉人败诉才是,而认上诉有理由,不知您有将全部判决看过1次吗(本件2位当事人在起诉时已经结婚超过20年)????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7-20 21:0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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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20 2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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