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09-11-15 21:32 發表的 不能犯有無著手?:
不能犯有無著手?(指手段不能和客體不能)(主體不能?先不論)
不能犯也是錯誤(誤無為有),則評價效果為何?和客體錯誤(誤有為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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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根本沒有著手,則一定沒有結果發生.要不要進入故意作為犯審查程序?採此說,則不能犯的行為算是刑法上的行為嗎?若不採此說,則是有著手,而其著手如何去論選其有?
不能犯當然影著手阿-->不能未遂
若根本沒有著手,則一定沒有結果發生.要不要進入故意作為犯審查程序?
-->這倒是有疑義.因為殺人預備罪是抽象危險犯.當然在預備階段之行為
就算已著手.人為不能犯之下.以學說判斷具體危險說抑或抽象危險說.行
為人之行為仍為不罰(採有利行為人者非不得適用)
採此說,則不能犯的行為算是刑法上的行為嗎?
-->是.只是在行為不生"危險"作探討
若不採此說,則是有著手,而其著手如何去論選其有?
->事時不能.具體危險.映像理論去錯審查.又95-16刑議與97-2824與
98-5059判決參照
補充:
95-16刑議:
二、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三二三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
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即學說上所謂之不
能犯,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
客觀上則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邱某搶
奪部分,既於事實認定被害人翁某已預先掉包,故上訴人搶奪所得為
石頭一袋而非黃金等情。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邱某意欲搶奪黃金,
因被害人事先防範換裝石頭,未達目的,而又無危險,顯屬不能犯,
自應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但書減免其刑,乃原判決竟以普通未遂犯處斷
,自屬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
二十六條。
決 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不再援用。
三、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例要旨
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因意外障礙不
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如實際
上本不能發生損害,即無何種危險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本案上訴
人侵入某甲家,雖意在將其殺害,但某甲既早已出外,絕無被害之危
險,按照上開說明,究難令負殺人未遂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
二十六條。
決 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不再援用。
98上5059判決:
刑法所謂「
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
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
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
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
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
不能犯。
97上2824判決: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
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
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則修正為: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即學理上
所謂之
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
惟修正前刑法所謂之「
不能犯」,係採處罰主義,僅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已。而現行刑法則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法益保護之功能
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改採不罰主義,顯對行為人有利,惟在適
用上,為嚴守罪刑法定之原則,並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解釋上
自不宜擴張。所謂「不能發生結果」,係指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
而言,此與「未發生結果」係指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者不同
,亦即前者絕無發生之可能,為
不能犯,後者雖有發生之可能而
未發生,為一般未遂犯;至「無危險」則指行為而言,危險之有
無,以客觀之具體事實認定之。倘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而
行為人之行為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不安,自非「無危險」,尚
難認係
不能犯。---------->以上為個人酒後亂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