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kyashi 於 2009-08-26 12:12 發表的 :
通緝犯某甲於警官某乙欲加逮捕時因拒捕而發生格鬥,期間某甲並強取某乙之手槍,而於某乙爭奪槍枝時對某乙之腹部開了兩槍,維因槍內未裝子彈,某甲反為某乙所制服。某甲刑責如何?
本題之爭點在於甲開槍射殺乙之行為因槍內未裝子彈而不能既遂,該行為究竟該當不能未遂(刑26)
抑或障礙未遂(刑25),以下析述如次:
(一)依主觀未遂論(印象理論)觀之:
1.障礙未遂:行為人客觀上無達成行為既遂之可能,主觀上具備法敵對意識,意即具備重大侵害法益之惡性。
.......
就我所瞭解,
主觀未遂論不叫印象理論,
印象理論另一個名稱叫主客觀混合論,
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主客觀混合論(印象理論)
這三論是在討論未遂犯處罰理由,而發展出來。
舊客觀危險理論、新客觀危險理論(甘添貴)、抽象危險理論(林山田),
則是為了區別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發展出來,
其中舊客觀與新客觀危險理論是由客觀未遂論發展出來,
抽象危險理論則是主客觀混合論(印象理論)發展出來。
所以針對甲對某乙之腹部開了兩槍之行為,我覺得應該這樣寫會比較好:
(一)甲對某乙之腹部開了兩槍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二項之殺人罪未遂:
1.甲對於其開槍行為可能致乙死亡有預見,故具殺人故意,並且對乙之腹部連開兩槍,
無論依何種著手理論均可認其己達殺人罪之著手階段;惟因槍內未裝子彈,致無法
實現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又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甲成立本罪。
2.有疑問者係,甲此行為有無刑法第26條之適用?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本案中,甲對乙之腹部開了兩槍未造成乙之死亡,
符合「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要件,但是否符合「又無危險」要件?容有疑義,
對於有無「危險」之認定,學說有以下看法,分述如下:
(1)舊客觀危險理論:以行為時所有客觀的事實為基礎,再從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行為人是否絕對不能達成既遂,還是因為偶然的原因而相對不能達成既遂。
若為絕對不能,則為不能未遂;若為相對不能,則屬普通未遂。
本案按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由於槍內未裝子彈,乙絕無被槍殺之危險,
故行為為不能未遂。
(2)新客觀危險理論:以一般人於行為時立於行為人之立場所認識之事實或行為人所
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有無危險。若無危險,
則為不能未遂;若有危險,則為普通未遂。
本案按一般人於行為時立於行為人之立場所認識之事實為,甲係持真槍殺人,而以
真槍射殺他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之侵害,在客觀上存在高度危險性,且乙之所以
未中槍死亡,僅係因槍枝不裝填子彈之偶然事實,故行為為普通未遂。
(3)抽象危險理論:以行為人所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所有無抽象危險,
若判斷的結果屬無危險,則屬不能未遂;反之,則為普通未遂。
本案行為人甲所認識之事實為,持裝有子彈的真槍殺乙,有將乙擊斃的可能,此與一般
人的想法並無不同,故甲之行為並非出於重大無知,成立普通未遂。
3.結論:上述三說中,實務前期採舊客觀危險理論,但該說將使所有的未遂犯均被認定為
不能未遂,而使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無法區分,故不足採。
此外,因現今實務己改採新客觀危險理論,通說為抽象危險理論,而本案依此二說,
結論均相同,故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二項之殺人罪未遂,並無刑法第26條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