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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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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胖虎失憶記(一)小夫的困擾
案例事實:
胖虎為股票玩家,曾因投資股票獲利數十億。近日受全球股災影響,身價暴跌,意志消沈,精神委靡,終受監護之宣告,其監護人為小夫。某日胖虎突然毆傷大雄,須支付醫療費用200萬元。大雄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一項及第187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小夫連帶損害賠償200萬元,如果你是小夫(或是小夫的訴訟代理人), 你可能為如何之主張或抗辯?其理由為何?
附註:為求問題單純化,以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討論即可。

民法相關規定:
第15條:第187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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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16 20:40重新編輯 ]


感恩惜福!
獻花 x2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5 10:24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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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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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100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87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只要幫胖虎請個看護, 並幫胖虎管理財產就可以了???)
民法第1098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基於衡平原則,行為人胖虎不法侵害大雄身體,行為人無資力或無法賠償時(事實上胖虎的財產所剩無多),法律特別規定對行為人有管理與監督能力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以維護被害人權益。但仍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使賠償責任的確定更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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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這一題一定有陷阱的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5 1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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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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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大,冤枉啊!

那有甚麼陷井?
只是律師可能接不到小夫的案件罷了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15 14:51重新編輯 ]


感恩惜福!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5 14:43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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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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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00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立法理由:
衡諸監護制度之社會義務性,以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允許監護人請求報酬,現行規定監護人之責任未免過輕,並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亦令監護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將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修正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將「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涵蓋。

民法第111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立法理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又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如財產管理職務需要財務或金融專業人員,身體照護職務需要醫事專業人員,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辦理監護登記所需文件:
1法定監護: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2委託監護:受監護人生父母之委託書。
3遺囑監護:憑後死之父或母所立遺囑。
4法院指定監護:法院文件。
5禁治產監護:禁治產宣告文件。
6被監護人及申請人戶口名簿、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7國外委託代辦,須附經當地我駐外單位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
8被授權人或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委託書。

本題未說明小夫為民法第1111條之哪一適當人選,且未提及胖虎是否有其他親屬或法院選任依據,實難做深入之判斷。惟監護人經法院監督審核並選定後,本於監護人之社會義務,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責任衡平,並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除醫藥費用外,法官亦應依照雙方身份、收入、社會地位及財產,做適當的評估及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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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5 1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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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補充說明一點:
現頒佈民法第1111條尚未施行,按現行之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順序為: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維護社會之公益,以上述民法所規定之人為監護人,使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侵權行為負有防制義務,應屬合理。

自己好像話越來越多了 表情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5 1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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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可能接不到小夫的案件罷了!


因為你是小夫了 表情
只要在這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跟15-2的(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一樣,辯到海枯石爛,天長地久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3-15 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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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小夫的困擾可能可以這樣認為
a.法院在為1111選定監護人時,並沒有行使其闡明權,至少可能是沒有說明清楚完整該監護人的權利義務
b.主管機關也未善盡告知義務,使得小夫並不明白監護人在法律上相關的重要權利義務
c.雖然法院跟主管機關已善盡告知義務,小夫自己沒有善盡注意義務,或自己沒有預見到本案發生之可能

2.民法有賦予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者侵權行為的防制義務,從187來看民法賦予的本意是指親權的法定代理人而言,對非依親權取得其監護權者,就要將1098與187的法定代理人做一個小小的區別,即如果法院選定時有要賦予該監護人有184防制義務的也可以,也可以選定沒有184防制義務的監護人,法院在此應有權力視被宣告人的最佳利益,來做分配。

3.對第三人而言
a.由於不知道該監護人的監護權限內到底是否被賦有184防制義務,因此無法判斷該監護人是否為187的法定代理人,這樣會對第三人產生不必要的風險。因此可能有兩種看法
  1.公示制度1109-1
  2.一概的不允許以安定法律上的關係
我國新法應該係採前者的看法所以有1109-1,因此法院可以規定在為監護登記時將有特別權限的監護權應注意事項也附加說明

b.本於1097第1項但書及1098可知,民法關於監護人是否一定就是法定代理人採取否定的看法,也就基於保護被監護人,1097第1項但書賦予父母特別的權利,父母可以委託某人為監護人,但是自己仍為法定代理人。不過由於父母仍為法定代理人,在此對第三人不致產生無法依187由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或單獨負責或衡平責任的風險。

本於3.ab上述採1109-1得使法院為特別監護登記於該管戶政機關,可能是比較公平的方法。
舉例而言,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可以這樣選定A為法定代理人負責護治本人及財產上的1101的權利義務行使,另選監護人B非為法定代理人,專門負責其他生活的重要事項。
但是應在戶政機關登記清楚有無法定代理權。

回到本案,如果小夫因為不知其監護上的權利義務,而被法院賦予1098的法定代理人地位,可以這樣認為法院與主管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當本案小夫不能依187舉證免除該責任時,此時可能可以依國家賠償法2請求國家賠償。

最後到底小夫該不該單獨負這麼重大的責任,本來僅就民法的觀點而言,可能採否定說為宜,因為如果讓該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單獨承受這麼大的責任,可能會導致除了主管機關外沒有人願意被法院選定為監護人。這樣對該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言,反而不利,換言之,這樣的手段可能違反憲法23的適當原則,該手段反而達不到原先要保障被監護人以及第三人的目的。因此妥善公平的分配監護人責任才能有效的真正保障被監護人。本於這樣的目的,要國家站出來分擔監護人的責任就是另一個有效的手段,因此我國精神衛生法3第4款、第15、26、27、41條等等,就站出來分擔該義務與責任,畢竟避免胖虎對社會的危害係屬公益,如果把該責任全由個人承擔,導致該個人無意或不能有效的避免預防該危害,那事後再怎麼歸責於該個人對整個社會也沒有好處吧(損害終究已經造成),不如當成社會保險分攤為避免預防該損害所產生的費用,這也才正正體現國家成立的積極目的--有福同享有難同當。(大家一起分攤危險一起享受公共利益)

結論:國家已經依法承擔分配責任,因此187的法定代理人的責任已經被有效的限縮了,今當事人如僅因個人疏忽,則不能認為187有違反比例原則不公之處,僅得依通說類推適用188第3項向本人(胖虎)求償。
如是法院或主管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此時當事人於不能依187第2項舉證免除責任,或仍依187第3項負衡平責任時,除依通說得類推適用188第3項向本人(胖虎)求償外,應依實際情形可依國家賠償法2請求賠償。(此時依釋469該管機關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3-15 20:5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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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3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15 2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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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感謝各位大大熱烈的討論,讓我獲益良多,我也來就本案提供個人思考的脈絡如下:
(一)民法15條剝奪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者)行為能力的合憲性。
   這個問題說來話長,不建議考生花時間去研究,
   有興趣者可以上全國博碩士論文網參考相關論文
   http://etds.ncl.edu.tw/theabs/site/sh/d...id=091NHU05396027
(二)民法第187條於受監護宣告者是否有適用的問題
如果認為民法第187條於受監護宣告者為侵權行為時也有其適用
那麼我們可能還要考慮成年人監護新法施行後,187條是否應該配合修正的問題。以下就現行法與新法相關規定作簡單的比較:

(1)就宣告要件而言(15條)
現行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新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2)就監護內容而言
A身體上監護(1112條)
現行法:
1監護人(小夫)為受監護人(胖虎)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胖虎)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2監護人(小夫)經親屬會議同意可以把受監護人(胖虎)監禁於私宅。
新法:
1監護人(小夫)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胖虎)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胖虎)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第二項刪除。
B財產上監護(1113條準用1098條)
現行法:
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
新法: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就前述新舊法比較表觀察,現行法對於監護人監護的範圍似乎較新法為廣。
現行法對於受監護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時,甚至可以經親屬會議同意將其監禁於私宅(把人關在家裡的條款),民法雖然規定須經親屬會議同意,但於監護人有前述情形時,親屬會議通常是不敢不同意的,否則出了事誰負責。所以基本上須經親屬會議同意這個要件是很寛鬆的,也就是說,在現行法之下,只要監護人認為必要,就可以把受監護人監禁於私宅。在這種情形下,讓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侵權行為負防制義務或許可以找到正當化基礎。
但新法基於人權考量,刪除了前述關人條款,日後監護人只能於必要時,依精神衛生法的規定,將受監護人送進醫院(要件相對嚴格)。而依民法親屬編新修正的條文觀察,似乎找不到監護人要管理受監護宣告者行動的具體規定。又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者之法定代理人,也限縮於「監護權限內」,始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在這種情形下,民法187條規定,是否應該配合修正,或於解釋上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誠如6樓的大大所言「如果讓該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單獨承受這麼大的責任,可能會導致除了主管機關外沒有人願意被法院選定為監護人。這樣對該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言,反而不利。」而且因此勢必增加監護之成本,對於本來可以因監護宣告受益的聲請權人,因為高額的監護成本而卻步不前,乾脆就不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放任其於自由生活(現實生活這種情形其實是很普遍的)。等到那一天他傷了人或殺了人,那他因為已經成年,但沒有受監護宣告,所以沒有法定代理人,自然沒有187條適用的可能,對於社會不見得有利。
所以,我個人比較偏向於民法187條應該配合修正,以杜絕爭議。亦即在成年人監護,只有當監護人因故意或過失未將受監護人送進精神病醫院,因而造成受監護人對第三人為侵權行為的情形,才應該讓監護人對於該第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在修法之前,只能透過解釋對於民法187條的適用範圍加以限縮。


感恩惜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6 1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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