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7303 個閱讀者
 
<<   1   2  下頁 >>(共 2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winkor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鮮花 x29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討論] 代理人之詐欺行為
代理人乙,詐騙相對人丙從事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06 20:56 |
洪灋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鮮花 x5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丙對甲
本題丙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丙得撤銷之(92),使其買賣視為自始無效(114),再依不當得利向甲請求返還其受領之給付(179)。

以下補充:
甲對丙
甲乙成立委任契約(528),甲授代理權於乙(167)。乙於代理權限內,以甲之名義與丙成立買賣契約直接對甲發生效力。又丙受乙詐欺而為意思表示(105),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甲,甲得於除斥時間內(93)撤銷丙受乙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向丙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179)。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3-17 17:44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2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06 22:16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請參照民法224

1.認為締約上行為也仍屬債之履行------適用224再依92第1項本文撤銷

2.認為締約上行為不屬債之履行--------類推適用224再依92第1項本文撤銷

個人見解 適用224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07 00:16 |
洪灋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鮮花 x5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Luciferydog大,
債之履行不是應以給付為主,除非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
又本題締約上之詐欺行為,並非專為買賣契約之履行債務行為,締約上行為應不該當債務履行?。

另外想請問版大這題解的問題在哪?是不是解錯了,還是適用法條有疑義,
所以只給回文20雅幣阿!呵~~ 表情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07 12:27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是的,所以才有爭議,只是我個人仍傾向為了保護契約訂定時的當事雙方,所以締約時的行為,仍把它當成先契約義務,所以就認為仍是屬於債之履行。

如果不認為屬於債之履行就可以類推適用224,因為他們的類型與價值判斷是類似的。

以上純屬個人意見 表情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07 15:54 |
12191219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優秀管理員勳章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鮮花 x5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甲,乙應視為同一人(以丙來看)
其他內部不用管他
luciferydog 解的夠簡單明暸吧~
丙受乙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甲
(為什麼)甲得於除斥時間內(93)撤銷
甲騙丙,甲再撤銷契約(應該沒人這樣吧~~)
winkor 說契約而已
又沒說交付,怎麼會有不當得利 表情
被騙了吧~~
不要太在意 表情



ps:一般民法提到詐騙的契約,很少會交付的
因為一交付,不管多少,都可以刑法來辦
刑事一成案就加附帶民事賠償(數額就很難講,心理重大創傷醫藥費也許比契約多很多 表情 )
那這典試委員怎辦?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3-07 19:25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3-07 19:01 |
winkor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鮮花 x29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如題所示,實際與丙接洽買賣的是乙(甲之代理人),而非甲本人,簡言之,該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甲、丙2人,而非乙。然則,又恰發生乙對丙有所詐騙之情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丙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似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使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民法第114條參照)。

然民法同條但書卻謂:「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換言之,乙既非上開買賣行為之當事人,則可否符合前述但書內之「第三人」?且依法文內容而言,並須丙之相對人甲有明知乙之詐騙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丙方得撤銷之。

因此,於題示中之丙得否撤銷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應以是否得視乙為該買賣契約之第三人,以及甲是否知情為斷。對此,於學說上分別有不同見解:
(一)甲說:
認為乙僅為甲之代理人,本非丙所訂定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當事人),乙應為甲、丙之外的第三人,且如題所述,甲亦不知情(乙之詐騙丙事實),故為保護交易安全計,丙不得撤銷甲、丙間之買賣契約。
(二)乙說:
本說認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從而代理人形同本人之分身,其所為之法律效果,只要是在代理權限內,均直接等同於本人之行為。

是故於本題中,乙之行為效力既然能及於甲,則不能單純地將乙看待成所謂的「第三人」,故不能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丙仍得行使撤銷權。管見以為,乙說見解較妥,實務通說亦採之。
表情 表情


[ 此文章被winkor在2009-03-09 10:27重新編輯 ]


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08 22:11 |
winkor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鮮花 x29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我覺得這題是【考點判斷】的問題,前篇擬答是站在考【民總詐欺的角度】來作答,將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所謂【第三人】當成解題重心,如此便能推出【丙得否行使撤銷權】這樣的結論。

但是若將本題題目所示之【本人甲不知情】當成重心來論,則可以用另外一種方式解題,即:

【無權代理】的原理:指稱題示之代理人乙行為,於根本上踰越了甲所授與之代理權範圍,而為狹義之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自然可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即在本人承認或拒絕承認之前,其效力未定,丙對之依法有【催告權】及【撤回權】(詳如民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171條規定),但是沒有【撤銷權】,從而丙不得撤銷其與甲之間之買賣契約。
表情 表情


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08 22:39 |
12191219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優秀管理員勳章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鮮花 x5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理論的東西
討厭就在這裡

以丙而言
乙的代理性強度
可影響其結果
如果乙以出示證明,
或是其法代人
那不管是否逾其權限
我想都可以169來看
丙直接撤銷契約
是比較合理
如果丙被詐騙卻無法撤銷契約
還要等甲承認
自己才可以決定撤回,撤銷那是說不過去的
所以啦
理論的東西
比法官的自由心證更難猜
不過
依題意
不管是何情形
都可以224.92來看
丙可以撤銷契約
因為乙如無權代理
乙變第三人
92是站得住腳的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3-09 08:31 |
winkor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鮮花 x29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其實,本題所顯示的意義在於法律解題,本具有多面性,站在不同的角度思維,便會得到完全迥異的答案,這也就是為何無論是學說或實務,常常對很多問題都爭議不斷的原因,同樣地這也是為國家考試何以不提供【標準答案】的主要緣故。

就本題來說,我提出了兩個結論不同的擬答,何者方為正確乃為見人見智,僅為說明【法律的思考】原有許多途徑,要學好法律便應常訓練自己的思辨能力,至於本題所涉及者,一為甲乙間之代理信賴關係(甚至為委任契約關係),另一則為與之交易的第三人丙權益之保護(意思表示瑕疵?交易安全?),在在都顯示著民事法學習的奧妙之處。

本件如我前文所述,是【考點判斷】的問題,如何在題目中去查覺【出題者】的想法,或是【閱卷者】想要看到的答案,這才是考試攫取高分的關鍵所在。
表情 表情


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09 10:22 |

<<   1   2  下頁 >>(共 2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885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